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781號
115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第8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怡伶被 告 趙木清
翁佳豪選任辯護人 王煥傑律師被 告 林祐丞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時義軒律師被 告 賴茗宏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陳儷昕律師被 告 辜韋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353號、第58357號、第58599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2634號、115年度偵字第3250號、第7279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85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歐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二、趙木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三、翁佳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A04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五、賴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五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六、辜韋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114年度金訴字第3781號應補充: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民國114年9月15日道路監視
器、小北百貨監視器、土城麥當勞得來速監視器、黑沃咖啡監視器影片擷圖。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4年9月17日道路監視器、
統一超商監視器、停車場監視器、湖山風景旅館監視器影片擷圖。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4年9月19日道路監視器、停車場監視器、統一超商新城門市監視器影片擷圖。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4年9月19日道路監視器、停車場監視器、統一超商新城門市監視器影片擷圖。
⒌全家超商板橋居仁店114年9月18日監視器影片擷圖。
⒍114年9月19日桃園區泰昌二街170號電梯監視器影片擷圖、浮洲環保公園停車場監視器擷圖、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
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nnie」、「星耀科技」、「c.w貨幣所」、「Coin Planet」個人頁面擷圖。
⒏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
⒐與LINE暱稱「c.w貨幣所」、「Coin Planet」、「Annie」對話擷圖。
㈡115年度金訴字第357號應補充:
⒈告訴人曾美玲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大海」個人頁面、對話擷圖。
⒉假幣所「Gemini」頁面擷圖。
⒊告訴人曾美玲與LINE暱稱「幣轉」對話、加密貨幣交易紀錄擷圖。
⒋告訴人曾美玲與臉書暱稱「王校長」對話擷圖。
⒌監視器影片擷圖。
⒍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軌跡擷圖。
⒎告訴人許舒媞與LINE暱稱「JHao(獅子圖示)」個人頁面、對話擷圖。
⒏「BabySwap」網站頁面擷圖。
⒐MathWallet交易紀錄。
⒑LINE暱稱「俊豪」個人頁面、對話擷圖。
⒒聯絡人「陳俊豪」頁面擷圖。
⒓告訴人許舒媞與「BabySwap」客服對話擷圖。
⒔告訴人許舒媞與LINE暱稱「超群幣商」頁面、對話、廣告擷圖。
⒕加密貨幣交易紀錄。
㈢「被告歐怡伶、趙木清、翁佳豪、A04、賴茗宏、辜韋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8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3781卷】第280、320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歐怡伶、趙木清、翁佳豪、A04、賴茗宏、辜韋智(下稱
被告歐怡伶等6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業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公布修正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且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而制定公布即修正前(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則於同條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部分,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罪,且依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修正後條文就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即處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顯非有利於行為人。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未遂犯亦可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俱同以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要件之一,並就其他要件有所變動,且將原所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參酌修正後之立法理由,未遂犯似無該規定之適用,經予綜合比較之結果,因前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歐怡伶、趙木清、翁佳豪、A04、賴茗宏、辜韋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⒈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⒉被告趙木清、翁佳豪、A04、賴茗宏、辜韋智與「張禹喆」、
「曾彥瑜」、「阿努比斯」、「李俊誠」、「郭鴻展」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告訴人游芯睿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歐怡伶與「張禹喆」、「邱俊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詐欺告訴人謝睿杰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A04與「李俊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追加起訴
書所載詐欺告訴人曾美玲、許舒媞、A03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趙木清、辜韋智於如起訴書所載時間先後向收取車手向
告訴人游芯睿取得之款項之行為,及被告A04於如追加起訴書所載時間先後向告訴人A03收取款項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歐怡伶、趙木清、翁佳豪、A04、賴茗宏、辜韋智本案所
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A0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854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同署檢察官前以114年度偵字第62634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具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歐怡伶(見114年度偵字第58353號卷卷一第55頁背面;本院金訴3781卷第280、320頁)、趙木清(見114年度偵字第58357號卷卷三第112頁至該頁背面;本院金訴3781卷第280、320頁)、A04(見114年度偵字第58357號卷卷三第200至201頁;本院金訴3781卷第280、320頁)、賴茗宏(見114年度偵字第58357號卷卷三第120頁;本院金訴3781卷第114至115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數額詳下述),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3781卷第330、332、334、340頁),爰就被告歐怡伶、趙木清、A04、賴茗宏本案所為,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翁佳豪之辯護人固主張其有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結果,被告翁佳豪雖於警詢中有供述其係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波賽頓」之人指示前往取款,然經警於查獲當下檢視被告翁佳豪持用之行動電話,經被告翁佳豪稱對話均會定期清除,故無法獲得「波賽頓」之相關資訊,被告翁佳豪亦稱不知道「波賽頓」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另經警調閱被告翁佳豪所稱將贓款交付予上游收水地點之監視器,亦因該處並無監視器而未能取得上游之線索等情,有該分局115年5月7日山警分偵字第1150016915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警詢筆錄存卷可憑,足見本案並未因被告翁佳豪之供述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至被告歐怡伶、趙木清、A04、賴茗宏就本案洗錢罪之部分,
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被告賴茗宏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
之刑(見本院金訴3781卷第322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考量本案被告賴茗宏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以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衡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游芯睿取款金額達30萬4,000元等情,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㈦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歐怡伶等6人均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收水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並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歐怡伶、趙木清、A04、賴茗宏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被告歐怡伶與告訴人謝睿杰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1萬6,000元完畢;被告翁佳豪、A04、賴茗宏與告訴人游芯睿調解成立,被告A04並已履行賠償4萬元完畢,被告翁佳豪、賴茗宏亦已履行部分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3781卷第161至163、269、271、350、356-2頁);被告趙木清、辜韋智均未能與告訴人游芯睿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被告A04亦未能與告訴人曾美玲、許舒媞、A03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兼衡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失數額、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辜韋智前已有相類前科,又為本案收水犯行、暨被告歐怡伶等6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3781卷第320、321頁)、被告辜韋智陳稱係因需支付女兒罹患癌症之治療費用始再犯詐欺案件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陳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之刑。
㈧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4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而待定應執行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為兼顧被告權益及避免勞費,本院認宜俟被告A04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爰不酌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㈨緩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賴茗宏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賴茗宏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游芯睿經本院調解成立,有如前述,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可查,堪認被告賴茗宏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賴茗宏雖與告訴人游芯睿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及促使被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五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⒉被告歐怡伶固以其為初犯,已經知錯且尚在就讀在職專班等
情,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歐怡伶除本案外,尚有多件詐欺案件現於地檢署偵辦或於法院繫屬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就本案所受刑之宣告,已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⒊被告A04之辯護人固以其於警詢至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其
中一位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A04犯後未能與告訴人曾美玲、許舒媞、A03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且其除本案外,亦尚有多件詐欺案件現於地檢署偵辦或於法院繫屬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就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亦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歐怡伶用以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趙木清用以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賴茗宏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之物,為被告辜韋智用以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為被告A04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3781卷第280頁),核屬供各該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歐怡伶自陳其參與詐欺集團獲取月薪6萬元,每週
工作5日,每月工作20日,每日取款2次,爰據以計算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報酬為1,500元(計算式:60,000÷20÷2=1,500);被告趙木清自陳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共取得2,52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260×2=2,520);被告翁佳豪自陳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為3,150元;被告A04自陳其每次取款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未取得犯罪所得;被告賴茗宏自陳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為2,000元;被告辜韋智自陳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共取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000×2=2,000)等語(見本院金訴3781卷第280、323頁),應堪認定。
⒊上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歐怡伶、趙木清、A04、賴茗宏於本院
審理中全數繳回,有前開收據在卷可參,該等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被告辜韋智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翁佳豪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據繳回扣案,原應依前揭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然其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游芯睿達成調解並給付逾其犯罪所得數額之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金訴3781卷第161、162頁),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其他扣案物品:
至如附表二編號2、5至9、11至16、19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等人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本案犯行相關,亦無事實可認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現金係被告辜韋智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即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 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載 游芯睿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 2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曾美玲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 3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許舒媞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之。 4 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A03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
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iPhone16 Pro行動電話 1支 歐怡伶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iPhone13 Pro行動電話 1支 趙木清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iPhone12行動電話 1支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點鈔機 1台 5 iPhone13行動電話 1支 翁佳豪 IMEI:000000000000000 6 vivo v29e 5G行動電話 1支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8 iPhone13 Pro行動電話 1支 螢幕破損 9 iPhone15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賴茗宏 IMEI:000000000000000 10 iPhoneXR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1 隨身碟 1個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1本 辜韋智 ⒈戶名:陳正雄 ⒉帳號:000000000000號 13 臺灣銀行存摺 1本 ⒈戶名:陳正雄 ⒉帳號:000000000000號 1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 1本 ⒈戶名:陳正雄 ⒉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5 連續章 1個 陳正雄 16 iPad 1台 17 iPhone14 Pro行動電話 1支 18 點鈔機 1台 19 新臺幣現金 8萬1,000元 20 iPhone16 Pro行動電話 1支 A04 IMEI:0000000000000000◎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357號114年度偵字第58599號114年度偵字第58353號被 告 歐怡伶
選任辯護人 郭以廷律師被 告 趙木清
被 告 翁佳豪
選任辯護人 王煥傑律師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時義軒律師被 告 賴茗宏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康浩智律師夏家偉律師被 告 辜韋智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李奕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①賴茗宏、辜韋智、歐怡伶自民國114年9月間起,加入由張禹喆(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墨菲特」、「墨菲特2.0」)所組織之詐騙車手集團,與張禹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同意按張禹喆(現另案偵辦中)之指示至全臺各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後轉交與張禹喆所指定之人。②趙木清、翁佳豪則自114年9月間起加入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努比斯」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織之詐騙車手集團,與該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同意按「阿努比斯」之指示至全臺各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後轉交與「阿努比斯」所指定之人。③A04則於114年8月間起,與自稱「李俊誠」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同意按「李俊誠」之指示至全臺各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後轉交與「李俊誠」所指定之人。
二、專責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於確認有上開①②③之詐騙車手團可在我國境內為渠等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遂行洗錢犯罪以藏匿、確保犯罪所得後,因該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前已對游芯睿施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致游芯睿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金錢與詐騙集團指定之來人,故專責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即連繫上開①②③之詐騙車手團之負責人張禹喆、「阿努比斯」、「李俊誠」前往向游芯睿領取贓款並續為洗錢行為:
㈠游芯睿於114年9月1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與詐騙集團所安排扮演假幣商「Coin Planet 硬幣星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之郭鴻展見面並交付新臺幣(下同)44萬元後,郭鴻展續於同日18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受張禹喆指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之辜韋智,再由辜韋智將該筆現金按張禹喆指示攜往不詳處所以交付與詐騙車手集團上游。辜韋智並從中獲得報酬1千元。
㈡游芯睿於114年9月1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與詐騙集團所安排扮演假幣商「Coin Planet 硬幣星球」之曾彥瑜見面並交付30萬4千元後,曾彥瑜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0時17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承天路4巷停車場內,將30萬4千元贓款交付與受張禹喆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之賴茗宏,續由賴茗宏按張禹喆指示將贓款交付與詐騙車手集團上游。賴茗宏並因而獲得報酬2千元。
㈢游芯睿於114年9月19日10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前,與詐騙集團所安排扮演假幣商「Coin Planet 硬幣星球」之A04見面並交付31萬5千元後,A04即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多多停」停車場日新場,續於同日11時4分,在上址停車場將31萬5千元贓款交付與受張禹喆指派到場之辜韋智,續由辜韋智將贓款攜至新北市三重溪美立體停車場後交付與受「阿努比斯」指派到場之趙木清,趙木清再按「阿努比斯」指示將贓款交付與詐騙車手集團上游。A04並因而獲得報酬3千元,辜韋智則獲得報酬1千元。
㈣游芯睿於114年9月19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與受「阿努比斯」指派扮演假幣商「Coin Planet 硬幣星球」之翁佳豪見面並交付31萬5千元,翁佳豪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板橋區浮洲環保公園停車場,於同日16時49分,在上址將31萬5千元贓款交付與趙木清,續由趙木清按「阿努比斯」指示將贓款交付與詐騙車手集團上游。翁佳豪並從中獲得3,150元。
㈤末游芯睿因發現向假幣商「Coin Planet 硬幣星球」所購買
之USTD實際上均係存入詐騙集團之電子錢包內,自己對該電子錢包並無支配權,方驚覺受騙。
三、專責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於確認有上開①之詐欺車手團可在我國境內為渠等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遂行洗錢犯行以藏匿、確保犯罪所得後,因同集團前已對謝睿杰施以假投資詐術,致謝睿杰陷於錯誤,致其於114年10月24日1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與受張禹喆指派到場、扮演假幣商業務之邱俊偉見面並交付5萬元,續由邱俊偉將贓款攜至新北市三重溪美立體停車場後交付與受張禹喆指派到場之歐怡伶,歐怡伶再將贓款交付與張禹喆。歐怡伶並自張禹喆處獲得當月擔任車手之報酬6萬元。
四、案經謝睿杰、游芯睿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木清、A04、翁佳豪、賴茗宏、辜韋智、歐怡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等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游芯睿、謝睿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有詐騙集團對告訴人等施以假投資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誤信可在約定時、地交付現金與幣商助理以購買虛擬貨幣。 3 犯罪事實二㈠至㈣所述告訴人交付贓款及贓款轉交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 證明被告趙木清、A04、翁佳豪、賴茗宏、辜韋智確有在犯罪事實二㈠至㈣所述時間、地點收取贓款並轉交之事實。 4 被告趙木清、A04、翁佳豪、賴茗宏、辜韋智、歐怡伶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趙木清、A04、翁佳豪、賴茗宏、辜韋智、歐怡伶確屬犯罪事實一所述之各詐騙車手集團而受該集團指揮進行收取贓款、轉交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辜韋智就犯罪事實二㈠㈢所為、被告賴茗宏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被告A04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被告趙木清就犯罪事實二㈢㈣所為、被告翁家豪就犯罪事實二㈣所為、被告歐怡伶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各被告與其所屬之詐騙車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各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辜韋智就犯罪事實二㈠㈢、被告趙木清就犯罪事實二㈢㈣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各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歐怡伶受扣案之iPhone 16 Pro、被告辜韋智受扣案之iPhone 14 Pro及點鈔機1台、被告趙木清受扣案之iPhone 12、被告翁佳豪受扣案之iPhone 11、iPhone 13、iPhone 13 Pro、被告賴茗宏受扣案之iPhone XR、被告A04受扣案之iPhone 16 Pro,各為渠等用於接受詐騙集團指揮收取贓款並遂行洗錢犯罪,為犯罪所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請審酌被告趙木清、A04、翁佳豪、賴茗宏、辜韋智、歐怡伶等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以及其角色、金額等情,量處被告各詐欺犯行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以儆效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宜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250號114年度偵字第62634號被 告 A04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7 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核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81號案件(慎股),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8月間起,與自稱「李俊誠」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同意按「李俊誠」之指示至全臺各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後轉交與「李俊誠」所指定之人。專責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於確認有A04擔任領款車手而可在我國境內為渠等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遂行洗錢犯罪以藏匿、確保犯罪所得後,因該詐騙集團前已對曾美玲、許舒媞施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致曾美玲、許舒媞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金錢與詐騙集團指定之來人,故專責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即聯繫詐騙車手團之負責人「李俊誠」,由「李俊誠」指揮A04前往向曾美玲、許舒媞領取贓款並續為洗錢行為:
㈠曾美玲於114年10月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與詐騙集團所安排扮演假幣商之A04見面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2萬元後,A04續按「李俊誠」指示,將該筆款項於同日18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交付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之詐騙車手集團上游,A04並從該名上游成員處獲得報酬3千元。
㈡許舒媞於114年10月22日20時8分許,在其址設新北市林口區
住處1樓前(完整住址詳卷),與詐騙集團所安排扮演假幣商之A04見面並交付200萬元後,由A04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內某不詳地點,將該筆款項交付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詐騙車手集團上游。
二、案經曾美玲、許舒媞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許舒媞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有詐騙集團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並要求渠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假扮幣商之被告見面並交付現金之事實。 3 被告於114年10月6日16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告訴人曾美玲收取現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間、地點收取贓款之事實。 4 被告與「李俊誠」間網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時間、地點受「李俊誠」指揮收取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共2罪)。被告與其所屬之詐騙車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A04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以及其角色、金額等情,量處被告對告訴人曾美玲所犯詐欺犯行部分,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另就被告對告訴人許舒媞所犯詐欺犯行部分,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度,以儆效尤。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經查,被告A04參與同一詐騙車手集團而對其他被害人為詐欺取財行為,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慎股)以114年度訴字第378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揭案件起訴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犯上揭罪嫌,核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宜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250號114年度偵字第62634號被 告 A04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7 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核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81號案件(慎股),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8月間起,與自稱「李俊誠」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同意按「李俊誠」之指示至全臺各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後轉交與「李俊誠」所指定之人。專責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於確認有A04擔任領款車手而可在我國境內為渠等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遂行洗錢犯罪以藏匿、確保犯罪所得後,因該詐騙集團前已對曾美玲、許舒媞施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致曾美玲、許舒媞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金錢與詐騙集團指定之來人,故專責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即聯繫詐騙車手團之負責人「李俊誠」,由「李俊誠」指揮A04前往向曾美玲、許舒媞領取贓款並續為洗錢行為:
㈠曾美玲於114年10月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與詐騙集團所安排扮演假幣商之A04見面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2萬元後,A04續按「李俊誠」指示,將該筆款項於同日18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交付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之詐騙車手集團上游,A04並從該名上游成員處獲得報酬3千元。
㈡許舒媞於114年10月22日20時8分許,在其址設新北市林口區
住處1樓前(完整住址詳卷),與詐騙集團所安排扮演假幣商之A04見面並交付200萬元後,由A04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內某不詳地點,將該筆款項交付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詐騙車手集團上游。
二、案經曾美玲、許舒媞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許舒媞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有詐騙集團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並要求渠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假扮幣商之被告見面並交付現金之事實。 3 被告於114年10月6日16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告訴人曾美玲收取現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間、地點收取贓款之事實。 4 被告與「李俊誠」間網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時間、地點受「李俊誠」指揮收取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共2罪)。被告與其所屬之詐騙車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A04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以及其角色、金額等情,量處被告對告訴人曾美玲所犯詐欺犯行部分,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另就被告對告訴人許舒媞所犯詐欺犯行部分,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度,以儆效尤。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經查,被告A04參與同一詐騙車手集團而對其他被害人為詐欺取財行為,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慎股)以114年度訴字第378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揭案件起訴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犯上揭罪嫌,核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宜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8548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8月間起,與自稱「李俊誠」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同意按「李俊誠」之指示至全臺各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後轉交與「李俊誠」所指定之人。專責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於確認有A04擔任領款車手而可在我國境內為渠等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遂行洗錢犯罪以藏匿、確保犯罪所得後,因該詐騙集團前已對曾美玲施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致曾美玲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金錢與詐騙集團指定之來人,故專責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即聯繫詐騙車手團之負責人「李俊誠」,由「李俊誠」指揮A04前往向曾美玲領取贓款並續為洗錢行為。此後,曾美玲於114年10月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詐騙集團所安排扮演假幣商之A04見面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2萬元後,A04續按「李俊誠」指示,將該筆款項於同日18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交付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之詐騙車手集團上游,A04並從該名上游成員處獲得報酬3千元。
二、案經曾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項 1 被告A04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美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有詐騙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致其陷於錯誤,並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錢交付。 3 114年10月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114年10月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詐騙集團所安排扮演假幣商之A04見面並交付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其所屬之詐騙車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併辦理由:查被告A04前因涉犯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12月1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835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又就本案告訴人曾美玲被害部分,續經本署檢察官於115年1月2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62634號等案件為追加起訴,刻正由鈞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781號案件(慎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本件同一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行為,與上開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關係,核屬刑事訴訟法之同一案件,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宜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附件五相對人賴茗宏願給付聲請人游芯睿肆萬元,於115年3月26日以前先行給付參萬元,餘款壹萬元,自115年4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聲請人游芯睿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