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9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子軒(阿美族原住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可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3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明定之特定犯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與
「寶總」、「郭俊宏」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之參與行為上,對於詐騙告訴人蘇欣瑛之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圖獲取報酬,自甘為
他人所利用,擔任領取、傳遞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非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犯罪,並造成告訴人非輕之損害,及被告本身亦屬遭他人利用之人,自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素行(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自陳國中肄業,前與父親一同承包工程施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離婚,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部分生活費用等智識及生活狀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得之報酬為2千元(尚未繳回),犯後均坦承犯行,面對己非,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無論依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或民國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2千元,此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偵查卷第61頁);此項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於本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持
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儲匯收據1張,亦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又該儲匯收據之不法內涵,係在於其非真正性,並非在於其本身之價值,亦難以估計其價值,追徵其價額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隨即已將之移轉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本身並未保有該詐欺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之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榮甫、A02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張) 2 遠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子豪」簽名及印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