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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9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9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東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3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38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東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事項。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小米品牌,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不詳時間,」應予刪除;第7行「對對吳俊言」,應更正為「對吳俊言」;第8、9行「楊東峻所有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補充為「楊東峻所申設,且先前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第9行「楊東峻持存摺」,應補充為「楊東峻持本案帳戶存簿」;第10行「中安街第175號」,應更正為「中安街175號」;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以上為併辦部分所增證據)、「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小米品牌,IMEI:000000000000000)、本案帳戶存簿1本」、「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與「野子」、「星空下的流浪者」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併辦部分之說明:

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年屬青壯,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詐取並欲移轉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實有非是。惟衡以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本案洗錢犯行係屬未遂等情,及被告業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以一定款項賠付告訴人,此有本案調解筆錄在卷可證,稍有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5月,稍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妥適。

㈥緩刑及緩刑條件: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業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賠付一定之損失,業如上述,尚見被告有悛悔之意,堪認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另為督促被告履行與告訴人間協議之內容,使上開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二所示關於與上開告訴人之調解筆錄調解方案所載內容。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上開條件履行,告訴人亦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尚未取得報酬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71頁),復查無事證認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尚無從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行為標的:

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洗錢犯行係屬未遂,被告並未取得洗錢財物,告訴人所匯入之財物非屬被告所能實際支配,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小米品牌,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乙情,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屬實(偵卷一第43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本案帳戶存簿1本,雖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既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其沒收即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陳致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宏緯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338號被 告 楊東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東峻於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暱稱)野子、(暱稱)星空下的流浪者等人所籌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以銀行帳戶取(匯)款之車手工作,與前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對吳俊言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楊東峻所有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楊東峻持存摺於114年4月30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提領前開款項,然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經警察帶回分局釐清案情,並扣得小米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0隻、存摺1本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言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東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摺及匯款申請書1份、數位勘查採證同意書 1.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自己參與之工作並非合法,可能涉及非法之事實。 2.群組內有暱稱:野子、星空下的流浪者等人,所涉之詐欺行為具有3人以上之共犯結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俊言於警詢時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1份、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匯款前開金額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阻攔詐欺案件訪查紀錄表1份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東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未遂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罪。扣案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工具,請依法沒收。另審酌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1年5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主任檢察官 洪榮甫 檢 察 官 陳致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