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9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武麗萍選任辯護人 王鈴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參張及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立宸」、「劉宸育」、「徐瑜瑾」、「恆泰國際營業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非首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屬本案起訴範圍),由A04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俗稱面交車手),並約定取款1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A04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4日某時許,向A03佯稱:依指示進行理財投資可獲利,但須依指示交付款項方得領取上開獲利款項等語,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在其新北市五股區之住所(實際地址詳卷)交付款項。A04於113年12月1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依「劉宸育」指示,先至某超商彩色列印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泰公司)之存入收據與工作證後,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A03之五股住所,出示上開工作證予A03以向之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黃金(共計取得約650萬元),並交付上開收據予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恆泰公司。
嗣A04收款完畢後再依「劉宸育」指示放在指定之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拿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A04並因而獲得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27至28、8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以下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3頁、金訴卷第26至27、88頁),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6至1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暱稱「信仰之光」、「徐瑜瑾」、「恆泰國際營業員」、「恆泰證券」之LINE個人主頁、「恆泰國際」之識別證、恆泰公司存入收據、恆泰國際投資操作協議書、轉帳交易明細、與暱稱「卓享生」、群組「揚帆學院VI
P...」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6至45頁)、三信商業銀行113年12月7至10日之黃金牌價查詢結果(見金訴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其中第7至11條、第13條、
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已逾500萬元(詳後述),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此部分對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金訴卷第47頁),然尚未給付全部和解金額,是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劉宸育」傳送恆泰公司外務部大戶專員工作證之電磁紀錄予被告,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恆泰公司所製作,用以證明表示為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揆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另被告交予告訴人之收據3張(其上分別有偽造之恆泰公司公司章、公司收訖章、代表人「趙弘靜」印文各1枚),亦係由「劉宸育」傳送檔案給被告,再由被告以彩色列印後於上開收款時使用,是該收據自屬偽造之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收取之財物合計達650萬元,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與本案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之變更(見金訴卷第25、84頁),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得以辯論,無礙於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劉宸育」、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就上開犯行均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吸收關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蓋恆泰公司公司章、公司收訖章、「趙弘靜」印文於上開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恆泰公司之工作證後,由「劉宸育」傳送檔案予被告後,再由被告列印後持以行使,屬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⒉接續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所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現金乃至黃金予被告,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且犯罪時間、地點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況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既僅有對同一位告訴人為取款行為,自僅應論以一罪,是公訴意旨及辯護意旨均認被告就於不同日收取同一被害人款項部分,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另辯護人雖提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主張本案應論以接續犯,然細觀該判決所依據之犯罪事實為詐欺集團成員成立詐欺機房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欺行為,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被害人迥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⒊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且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動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390號收據(見金訴卷第60頁)在卷可證,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犯行亦於偵審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近年來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而被告雖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之心理疾患(見金訴卷第53頁),然被告本案行為係於約定時間赴約定地點出示上開偽造文件向告訴人取款,隨後再將款項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顯見被告斯時仍有正常工作能力,卻仍參與詐欺、洗錢之分工,綜觀本案犯罪情節,尚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業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本案自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難謂有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詐得款項價值高達650萬元,致告訴人受有鉅額損害,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包含洗錢部分),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6,000元,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尚在履行和解條件之情節,復斟酌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告訴人受損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及生活情況(見金訴卷第38、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金訴卷
第26頁),上開犯罪所得經被告於本院自動繳交而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予告訴人之恆泰公司收據3張,雖已交由告訴人持有,然該收據仍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持之出示予告訴人之恆泰公司工作證1張,亦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關於上開收據上偽造之恆泰公司公司章、公司收訖章、代表人「趙弘靜」印文各1枚,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而上開宣告沒收部分因係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難認有何相當之財產價值,應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依被告之分工,並未持有或保有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財物 1 113年12月9日12時15分許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黃金688克(價值約188萬5,808元) 2 113年12月10日15時45分許 100萬元 3 113年12月16日9時57分許 161萬4,1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