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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9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9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蕭蕭選任辯護人 吳俊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580號,115年度偵字第8630、9226、11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蕭蕭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潘蕭蕭前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5年3月24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被害人證述、對話紀錄、偽造之私文書與財務報表、合夥契約書、借據、網路留言擷圖、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匯款單、本票、被告使用之帳戶交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等證據可佐,犯嫌重大。而被告前曾因另案詐欺案件遭通緝,且被告曾有大陸地區居住證及銀行帳戶,本案發生期間亦有多次搭機或乘船前往大陸地區之出境紀錄,加以被告本案詐得金額極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大陸地區之能力及動機,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又被告同時持有多支包含工作機在內之手機,時常更換手機裝置,並有將手機重設之作為,案發期間之通訊內容均已遭湮滅,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本案受害金額高達新臺幣2500萬元,法益侵害程度極高,且款項去處不明,經衡酌後,認縱以科技監控、交保等方式,亦難以確保被告日後可遵期到庭,亦無從避免日後滅證,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自115年3月24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延長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6月23日屆滿,經本院於115年5月2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認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仍存在。被告雖稱要處理賠償問題,希望准予交保,然本案告訴人等多為被告之同學、友人、室友或親戚介紹認識之人,倘被告真心有返還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意思,於因本案遭羈押前即可出面洽談,而非待遭羈押後始據此為由請求准予停止羈押,實難認被告有真心洽談賠償之真意。復審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本案涉案金額甚鉅,且款項去向不明,被告有利用犯罪所得逃亡規避刑責之高度風險;附參被告之女友謝孟珊所提出其與被告之錄音檔及譯文,被告曾對謝孟珊表示「那我去大陸還不是就避掉了,沒事去吃牢飯幹嘛」、「我那些現在就是沒有要還」等語(偵60580卷第67頁),可知被告曾有前往大陸地區規避責任之打算,益徵本案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本案係侵害鉅額財產之重大犯行,經綜合審酌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法益侵害程度、公共秩序之維護,認本案雖已一審辯論終結,然若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後續上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6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因本案已辯論終結,已無經由禁止接見通信防止串證之必要,經本院於115年5月28日當庭解除此一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