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9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蕭蕭選任辯護人 吳俊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580號,115年度偵字第8630、9226、1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蕭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潘蕭蕭被訴如附表七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潘蕭蕭(原名:潘善根、高善根、高茂耕、高詮盛,暱稱:
Kao、KO Silver、方曉銀)為歐銀多媒體影像企業社(下稱歐銀多企業社,原名善勳影像企業社)之負責人,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1日前近接之某時許起,以其他無關公司之財務報表,謊稱為歐銀多企業社財務報表,接續向歐學謙謊稱該企業社獲利頗豐,可投資入股獲取分紅,或稱歐銀多企業社營運週轉急需款項云云,致歐學謙陷於錯誤,以附表二「給付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陸續給付款項予潘蕭蕭入股、週轉或擔任歐銀多企業社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行)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貸款之保證人,使潘蕭蕭獲得各該財物及借款獲得擔保之財產上利益,實則潘蕭蕭將該等財物或貸款所得償還個人債務及個人名下房屋貸款,致歐學謙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264萬9294元之損害。
二、潘蕭蕭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2年8月25日前近接之某時許起,以其他無關公司之財務報表,謊稱為歐銀多企業社財務報表,接續向王奕翔謊稱該企業社獲利頗豐,可投資入股獲取分紅,或歐銀多企業社營運週轉需款項云云,致王奕翔陷於錯誤,以附表三「給付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陸續給付款項予潘蕭蕭,實則潘蕭蕭將該等財物或貸款所得償還個人債務及個人名下房屋貸款,致王奕翔受有合計47萬元之損害。
三、潘蕭蕭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友人劉哲維開立之支票,向洪偉勳謊稱為廠商開立之支票,無法立刻拿到錢,然需先支付遲延拍攝罰金云云,而持該支票向洪偉勳借款,致洪偉勳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初至114年3月2日間某日交付37萬元,致洪偉勳受有損害。
四、潘蕭蕭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3年1月間起,接續向劉哲維謊稱其認識元大銀行江翠分行經理,可透過該經理向證券商高層一起進行元大證券投資獲利云云,及謊稱有週轉需求向劉哲維借款,之後會將劉哲維給付款項轉為元大證券投資云云,致劉哲維陷於錯誤,以附表四所示時間及方式,陸續給付款項予潘蕭蕭,致洪偉勳受有合計1370萬7570元之損害。
五、潘蕭蕭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3年2月間起,接續向黃鈺鈞謊稱其認識元大銀行江翠分行經理,可透過該經理向證券商高層一起進行元大證券美債標的投資獲利云云,及謊稱歐銀多企業社有週轉需求向黃鈺鈞借款,致黃鈺鈞陷於錯誤,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11月7日止,陸續給付款項予潘蕭蕭,且借款部分並未實際投入歐銀多企業社營運,致黃鈺鈞受有合計54萬5000元之損害。
六、潘蕭蕭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3年2月間起,接續向吳金鴻謊稱其認識元大銀行江翠分行經理,可透過該經理向證券商高層一起進行元大證券美債標的投資獲利云云,及謊稱歐銀多企業社有承接政府標案,需資金週轉以支付器材費用而向吳金鴻借款,之後會將吳金鴻給付款項轉為元大證券投資云云,致吳金鴻陷於錯誤,以附表五所示時間及方式,陸續給付款項予潘蕭蕭,致吳金鴻受有合計243萬9000元之損害。
七、潘蕭蕭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3年11月27日前近接之某時許起,向林佩青謊稱歐銀多企業社營運週轉需款項,待向台企銀行申辦貸款撥款後即返還款項云云,致林佩青陷於錯誤,以附表六「給付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陸續給付款項予潘蕭蕭,實則潘蕭蕭當時早已在此之前即已取得台企銀行貸款,致林佩青受有合計43萬元之損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潘蕭蕭就事實欄一、二、五、六、七部分均坦承不諱,就事實欄三、四部分則爭執金額沒有那麼高,有些是借款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事實欄三之部分款項應屬單純借款之民事糾紛而非詐欺;事實欄四部分,告訴人劉哲維稱以現金交付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收到該等款項,且有部分匯款應屬借款等語。經查:
㈠訊據被告就其以事實欄所示不實話術向各告訴人取得款項,
並出示歐銀多不實財務報表予部分告訴人,以及事實欄二、
五、六、七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均如各事實欄所載等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122、267、270頁),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其以投資歐銀多企業社、歐銀多企業社需款週轉等名目向告訴人等取得之款項,實際係用於繳納其以自己名義購置之不動產之貸款或個人債務等語(偵9226卷第437、4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學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36至238、330頁)、告訴人王奕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65至267、331頁)、告訴人洪偉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91至293頁,金訴卷第255至263頁)、告訴人劉哲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字卷第61至65、323、324頁,金訴卷第236至249頁)、告訴人黃鈺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195至197、324頁)、告訴人吳金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21至223頁,金訴卷第249至254頁)、告訴人林佩青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28至230頁)相符,並有被告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11913卷第307至318頁)、善勳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11913卷第303至305頁)、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11913卷第354頁)、歐銀多台企銀29710帳戶交易明細(偵11913卷第326頁)、歐銀多台企銀65433號帳戶(偵11913卷第327至336頁)、告訴人歐學謙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被告製作之不實財務報表(他字卷第247至263頁)、告訴人王奕翔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268至270頁)、告訴人洪偉勳對話紀錄(他字卷第294頁反面至319頁)、告訴人王奕翔提出之合夥契約書(他字卷第271至273頁)、告訴人王奕翔提出之被告製作之不實財務報表(他字卷第274至280頁)、告訴人王奕翔對話紀錄(他字卷第281至285頁)、告訴人黃鈺鈞提出之借據、本票及本票裁定(他字卷第217至219頁)、告訴人吳金鴻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他字卷第224至226頁)、告訴人林佩青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他字卷第231至234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告訴人歐學謙遭詐騙金額部分,起訴書雖記載261萬423元,然查:
⒈附表二編號1、6、7、8以帳戶匯款部分,合計金額為26萬7000元。
⒉附表二編號2擔任歐銀多企業社向中租公司貸款之保證人部
分,依善勳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係於由112年12月7日撥款52萬200元至該帳戶,告訴人歐學謙於警詢時主張其因擔任保證人而負擔之款項為13萬8783元(他字卷第237頁反面),並未逾此數額,且被告與告訴人歐學謙之對話紀錄中亦有被告請告訴人歐學謙代為繳納款項之對話,則告訴人主張之數額應可採信。
⒊附表二編號3、4告訴人歐學謙以機車貸款後交付被告之款
項,其於警詢時明確證述係先以現金交付24萬5000元,再以匯款方式給付3萬元,合計為27萬5000元。
⒋附表二編號5部分,告訴人歐學謙於警詢時雖稱金額為200
萬元,然被告於113年2月17日以歐銀多企業社名義向台企銀行貸得200萬元後,未按期償還貸款而致告訴人歐學謙遭追償之金額為196萬8511元,此有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可佐(金訴卷第197至201頁),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自應以196萬8511元計算被告獲利而致告訴人歐學謙損害之金額。
⒌經計算後,上開金額合計為264萬9294元。起訴書記載261萬423元,應屬誤載。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告訴人洪偉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持告訴人劉哲維開
立之支票向告訴人洪偉勳謊稱為廠商開立之支票,無法立刻拿到錢,然需先支付遲延拍攝罰金,因而向其借款37萬元,而告訴人劉哲維實際上為被告友人而非與被告合作之廠商,此部分顯係以詐術取得之款項。且觀被告與告訴人洪偉勳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洪偉勳曾於114年3月2日引用登載該37萬元之記事本要求被告還款,被告並未就金額提出爭執(他字卷第301頁反面至302頁)。加以被告持告訴人劉哲維開立票據向他人詐取款項一事,亦經告訴人劉哲維於警詢及提出告訴時具狀陳述明確(他字卷第65頁反面、他字卷第5頁反面),均可補強告訴人此部分證述,應可採信,足認該37萬元確屬被告向告訴人洪偉勳詐欺所得之金額。
⒉至於被告行使詐術及交付款項之確切時間,告訴人洪偉勳
雖未能明確指明,然依告訴人劉哲維警詢所述,其係於113年1月初認識被告,而告訴人洪偉勳係於114年3月2日要求被告還款,是犯行應係發生於113年1月初至114年3月2日間之某日無訛。
⒊被告與辯護人雖認與告訴人洪偉勳間屬單純借貸關係,然
告訴人劉哲維並非廠商,是被告持告訴人劉哲維所開立之支票,謊稱為廠商支票而向告訴人洪偉勳借款,乃係以不存在之虛構事由向告訴人洪偉勳取得款項,所為自屬詐術之行使無訛。被告與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
㈣事實欄四部分:
⒈關於被告向告訴人劉哲維詐得之款項數額,告訴人劉哲維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付款項予被告時,有寫元大的協議書,簽了蠻多次,因為他有一期一期,每一次下一期簽完,我會把上一期的還他,所以合約會一直更換,所以理論上手上的協議書是我最終的投資金額,但被告(113年)9月過後就未再跟我簽,但我仍持續把錢給他,被告的講法是他忘記或太忙,所以9月過後就未再更新協議書等語(金訴卷第247頁)。復觀被告與告訴人劉哲維簽立之元大證券(協議書誤載為「卷」)投資美債標的入股協議書記載:「乙方(即告訴人劉哲維)於113年9月3日投入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貳萬柒仟伍佰柒拾元整於甲方(即被告)」,可知迄至113年9月3日止,告訴人劉哲維交付被告之金額為1172萬7570元,此部分既載明係投資元大證券美債標的,顯然均屬告訴人劉哲維遭詐騙款項,而非單純借款甚明。被告與辯護人雖爭執部分款項未收到,然被告與告訴人劉哲維既合意簽署上開入股協議書,自應以該入股協議書所載金額為準,所辯並不可採。
⒉又依附表四編號2至6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劉
哲維於113年9月3日以後,實際匯款至歐銀多企業社之金額合計為198萬元。被告雖爭執其中附表四編號4、6為單純借款,然告訴人劉哲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稱急需款項向其借款,說這些款項會計入元大證券投資內等語(金訴卷237頁),則被告實則亦係以不存在之元大證券投資作為誘使告訴人劉哲維同意借款之話術,亦屬詐術之行使無訛,自應計入被告向告訴人劉哲維詐得之款項。經計算後,被告向告訴人劉哲維詐得之總額應為1370萬7570元。㈤事實欄六部分:
被告與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雖爭執附表五編號4部分為單純借款而非遭詐騙投資之款項,然告訴人吳金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款會變成元大證券投資等語(金訴卷第251頁),是此部分亦係被告以不存在之元大證券投資作為誘使告訴人吳金鴻同意借款之話術,亦屬詐術之行使無訛,自應計入被告向告訴人吳金鴻詐得之款項,且審理時辯護人亦表示不再爭執此部分(金訴卷第270頁)。經計算後,附表五所示款項合計總額為被告向告訴人吳金鴻詐得之總額應為243萬9000元。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二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起訴書雖認均係構成詐欺取財罪,然就告
訴人歐學謙擔任保證人部分,被告對告訴人歐學謙行使詐術後,係獲得債務獲得擔保之財產上利益,就此部分自應構成詐欺得利罪而非詐欺取財罪。惟此2罪名基礎事實同一,且二者刑度相同,被告復坦承此部分犯行,不甚影響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就事實欄一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部分,以及事實欄二至七
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係以相近之話術,於接近之時間內分別向同一告訴人施以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難以強行分割,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從其金額較高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以事實欄一至七所
示方式,詐取多位告訴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五至七坦承全部犯行,就事實欄三、四爭執部分犯行,迄今尚未償還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本案羈押前從事攝影工作,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於本案雖均以相類似手法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然受害對象非少、金額非低,且係基於不同犯意陸續向多位告訴人犯案,各行為獨立性不低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被告犯事實欄一至七所示犯行,因而獲得所示之財物或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銀行法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
起訴書雖認被告以投資元大證券美債可保本獲利,以及以歐銀多企業社週轉名義借款並保證還本付息,向事實欄一至七所示告訴人取得款項之行為,另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等語。然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要件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本案被告向7人收取款項,是否已達足以影響金融秩序、而須以銀行法規範之多數人標準,顯有疑義。且觀本案各告訴人,其中告訴人歐學謙為被告弟弟之同學、告訴人王奕翔為告訴人歐學謙之友人、告訴人洪偉勳與吳金鴻為被告之同學、告訴人劉哲維為被告之友人、告訴人黃鈺鈞為被告之室友、告訴人林佩青為告訴人黃鈺鈞之友人,均係直接或間接與被告有一定關係之特定人,被告亦未使用分紅、獎金等機制鼓勵各告訴人邀集更多人投入資金,並非處於他人隨時可加入投資之狀況,是本案本質上係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向與其有特定關係之人,虛構各種事由向其等詐取財物,並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金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自無從以該罪名相繩。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罪,與事實欄一至七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劉哲維、黃鈺鈞、吳金鴻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投資元大證券美債名義,向告訴人劉
哲維、黃鈺鈞、吳金鴻施以詐術時,偽造「入股協議書」及「元大證券投資美債標的」等私文書,進而主張內容而交付行使,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亦難論以該條之罪。經查,公訴意旨所指之「入股協議書」及「元大證券投資美債標的」乃係同一文件,且係被告使用舊名「高善根」,以歐銀多企業社代表人名義與上開告訴人簽署,是縱內容虛構,然被告並非無製作權人,依上開說明,自無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餘地。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罪,與事實欄四、五、六之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至於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㈢假借公司週轉名義,對事實欄一至七所示告訴人借款部分,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犯罪事實欄一、㈢並無任何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相關之事實記載,此部分罪名之記載顯然屬無意義之贅載,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洪偉勳、歐學謙、王奕翔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歐銀多企業社經營狀況不佳,刻意持其他營運極佳、獲利豐厚公司之財務報表,向告訴人歐學謙、王奕翔、洪偉勳出示行使,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詳查起訴書所指財務報表上,並無任何與歐銀多企業社有關之文字記載(他字卷第254至263頁),且依告訴人洪偉勳於警詢時所述,該份財務報表實際上乃其所任職之禹大製作設計公司之報表(他字卷第292頁反面),是被告並未於其業務上職掌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而是直接以其他公司之財務報表,謊稱為歐銀多企業社之財務報表向上開告訴人行使詐術,是被告所為亦無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可能。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罪,與事實欄一、二、三之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洪偉勳另詐得財物109萬元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招募合夥入股、以公司營運急需資金周轉名義,另向告訴人洪偉勳詐得109萬元(起訴總金額146萬元,扣除經本院認定構成詐欺取財之37萬元,餘額為109萬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依告訴人洪偉勳提出之LINE記事本內容,其為被告代墊或貸予被告款項之名目,除前述經認定構成詐欺取財罪之37萬元部分外,其餘名目記載為:「自殺前酒單、這次翔海酒單、汽車貸款、房屋貸款、當鋪拿到錢時補啥鬼的、機車貸款、刑暗器、給彥彥、罰單、抓奶那次的金剛單、金剛某次酒單、法務部罰單、買花、加油、吃飯、夢遊計程車、退佣金、許大哥罰金、當鋪費用、酒單沒給費用、欠林星汝費用、房租稅金」,多屬日常生活支出之款項,與起訴書所載之合夥入股、歐銀多企業社營運急需資金周轉等話術均無關聯,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此等名目均屬被告所虛構,尚難憑空逕認被告借款事由係屬詐術之行使,則就此部分款項,不能排除僅係單純借貸民事糾紛之可能性,而不能逕以詐欺取財罪名相繩。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罪,與事實欄三之詐欺取財罪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劉哲維另詐得財物399萬5405元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元大證券吸金、以公司營運急需資金周轉名義,另向告訴人劉哲維詐得399萬5405元(起訴總金額1770萬2975元,扣除經本院認定構成詐欺取財之1370萬7570元,餘額為399萬5405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
⒈就113年9月3日以前告訴人劉哲維交付被告之總金額,依告
訴人劉哲維於警詢時所一一列明之金額,合計雖達1384萬1645元(他字卷第61頁反面至63頁反面),然依其所述,其中有部分係以現金交付,被告否認有收到該等款項,卷內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況依告訴人劉哲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與被告於金額變動時會重簽入股協議書,則113年9月16日簽署之協議書顯然已反映當時最新之給付金額,自應以該份協議書上之金額1172萬7570元為準,逾此部分之211萬4075元無從計入告訴人劉哲維遭詐騙之金額。
⒉至於113年9月3日以後告訴人劉哲維交付被告之總金額,告
訴人劉哲維於警詢時雖主張其於113年10月1日以現金交付94萬7330元、於113年11月15日以現金交付93萬4000元,均係作為投資元大證券之款項,其有以電腦記帳等語(他字卷第63頁反面),然此部分被告否認稱未收到款項,且觀被告與告訴人劉哲維113年10月1日、113年11月15日之對話紀錄,亦未提及該兩筆款項之交付(他字卷第30頁反面、33頁),自難僅憑告訴人劉哲維單方面之指訴或所製作之電腦紀錄,即逕認有上開款項交付之事實。
⒊由上所述,就上開合計399萬5405元部分,依卷內證據,無
從認定確有交付之事實,自無從計入告訴人劉哲維遭詐騙之款項內。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罪,與事實欄四之詐欺取財罪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顯著增加,遭債
主強力催討而壓力倍增。詎其為籌措資金償債,於附表七編號1、2所示時間,利用臉書、通訊軟體等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公眾散布其持有大量公仔欲出售之假象,吸引不特定人洽購。致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持用之前女友謝孟珊(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詎被告得手後,隨即惡意失聯且拒不交付公仔,所得均挪用於償還個人債務及支應開銷,足生損害於附表七編號
1、2所示之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宏根及張
立言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社群軟體兜售公仔截圖、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辯護人辯稱:就告訴人張立言部分,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就告訴人吳宏根部分,係因商品過重,包含積材達8、90公斤,貨運公司重量有上限寄不出去等語。
㈣經查,被告於網路上張貼兜售公仔之貼文,告訴人吳宏根、
張立言閱覽後,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交付被告等情,經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偵8630卷第7、8頁),核與告訴人吳宏根於警詢及偵訊時(偵658卷第17至19、81、82頁)、告訴人張立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60580卷第21至23頁,金訴卷第232至236頁),告訴人吳金鴻匯款申請書(他字卷第224頁)、告訴人吳金鴻對話紀錄(他字卷第225、226頁)、告訴人吳宏根提出被告於社群軟體兜售公仔之擷圖與私訊留言(他字卷第21至33頁)、告訴人張立言提出被告於社群軟體兜售公仔之擷圖與私訊留言(偵60580卷第33至3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㈤然查,就告訴人張立言部分,依告訴人張立言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言,被告在收受告訴人張立言之訂金6000元後,確實有與告訴人張立言進行面交,告訴人張立言檢查商品狀態後,發現有損壞及零件缺失情形,經與被告議價後,將原合意之價金2萬8000元減至2萬6000元,並當場支付尾款2萬元,約定被告應交付缺失零件。是被告確實有交付所兜售之商品,縱有商品品質與預期不符,以及後續未依約交付缺失零件之情形,亦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難認被告有行使詐術之行為。
㈥就告訴人吳宏根部分,由其提出被告於社群軟體兜售公仔之
擷圖觀之,與告訴人張立言所購買之公仔應為同一商品,而被告係於114年3月29日始將該公仔出售予告訴人張立言,足認告訴人吳宏根於114年3月21日匯款向被告購買該公仔時,被告實際上確實有該商品可供出售。且由擷圖觀察,該公仔為金屬製品,高度約100多公分(偵658卷第21頁),被告與告訴人張立言係以面交而非貨運方式交付公仔,是以交易商品之性質觀之,確實可能發生被告與告訴人吳宏根達成買賣合意後,發生難以運送之問題。加以被告事後已將告訴人吳宏根所匯款項全數匯還,此經告訴人吳宏根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658卷第81頁),則被告是否真有虛偽兜售商品以詐取告訴人吳宏根財物之意圖,非無疑義,自難逕認被告就此部分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
㈦綜上,檢察官就被告被訴對附表七所示告訴人吳宏根、張立
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所舉證據方法,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確有此等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被告此部分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應就附表七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潘蕭蕭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潘蕭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潘蕭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四 潘蕭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萬柒仟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五 潘蕭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六 潘蕭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七 潘蕭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歐學謙遭詐欺部分編號 給付方式 匯款時間或交付時間 金額(新臺幣) 詐術內容 1 自歐學謙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歐學謙台新帳戶),匯入被告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北富邦帳戶) ①112年8月1日12時10分 ②112年8月1日12時11分 ③112年8月1日12時13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2000元 投資歐銀多企業社 2 擔任歐銀多企業社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保證人而負擔之款項 112年12月7日 13萬8783元 擔任保證人 3 以機車貸款共貸得27萬5000元,以現金交付部分款項 113年1月4日 24萬5000元 歐銀多企業社週轉 4 以機車貸款共貸得27萬5000元,以現金交付部分後,餘款自歐學謙台新帳戶匯入善勳影像企業社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善勳彰銀帳戶) 113年1月5日 3萬元 歐銀多企業社週轉 5 擔任歐銀多企業社向台企銀貸款之保證人而負擔之款項 113年2月17日 196萬8511元 擔任保證人 6 自歐學謙台新帳戶匯入被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帳戶) ①113年6月7日10時24分 ②113年6月7日10時25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歐銀多企業社週轉 7 自歐學謙台新帳戶匯入歐銀多企業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歐銀多台企銀29710帳戶) 113年9月23日 1萬5000元 歐銀多企業社租借攝影器材費用 8 自歐學謙台新帳戶匯入被告台北富邦帳戶 113年11月5日 2萬元附表三:王奕翔遭詐欺部分編號 給付方式 匯款時間或交付時間 金額(新臺幣) 詐術內容 1 自王奕翔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王奕翔台新帳戶),匯入被告台北富邦帳戶 112年8月25日 12萬元 投資歐銀多企業社 2 自王奕翔台新帳戶匯入被告台北富邦帳戶 112年8月28日 3萬元 投資歐銀多企業社 3 自王奕翔台新帳戶匯入歐銀多企業社台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歐銀多台企銀65433號帳戶) ①113年7月29日11時43分 ②113年7月29日11時53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投資歐銀多企業社 4 現金交付 113年7月30日 10萬元 投資歐銀多企業社 5 自王奕翔台新帳戶匯入歐銀多台企銀帳戶 ①113年8月1日10時7分 ②113年8月1日10時9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投資歐銀多企業社 6 自王奕翔台新帳戶匯入被告台北富邦帳戶 113年11月6日 2萬元 歐銀多企業社租借攝影器材費用附表四:告訴人劉哲維遭詐欺部分編號 給付方式 匯款時間或交付時間 金額(新臺幣) 詐術內容 1 以匯款或給付現金方式給付潘蕭蕭,並於113年9月16日簽立入股協議書確認金額 自113年1月16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 1172萬7570元 投資元大證券,或需款週轉,之後會轉為元大證券投資 2 自劉哲維擔任負責人之皇立工程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皇立聯邦帳戶),匯入歐銀多台企銀65433號帳戶 113年10月15日15時49分 36萬元 投資元大證券 3 自皇立聯邦帳戶匯入歐銀多台企銀65433號帳戶 113年11月15日11時40分 23萬元 投資元大證券 4 自皇立聯邦帳戶匯入歐銀多台企銀65433號帳戶 113年11月15日15時29分 99萬元 投資元大證券 5 自皇立聯邦帳戶匯入歐銀多台企銀65433號帳戶 113年11月18日15時9分 29萬元 投資元大證券 6 自皇立聯邦帳戶匯入歐銀多台企銀65433號帳戶 113年12月2日18時27分 11萬元 投資元大證券附表五:告訴人吳金鴻遭詐欺部分編號 給付方式 匯款時間或交付時間 金額(新臺幣) 詐術內容 1 吳金鴻臨櫃匯款至歐銀多台企銀65433號帳戶 113年2月23日14時34分 55萬元 投資元大證券 2 自吳金鴻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吳金鴻板信帳戶)匯入歐銀多台企銀65433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21時54分 10萬元 投資元大證券 3 自吳金鴻板信帳戶匯入歐銀多台企銀65433號帳戶 113年4月5日11時8分 10萬元 投資元大證券 4 吳金鴻臨櫃匯款至歐銀多台企銀65433號帳戶 113年5月31日14時20分 26萬9000元 需款週轉,之後會轉為元大證券投資 5 吳金鴻臨櫃匯款至歐銀多台企銀65433號帳戶 113年7月26 日15時23分 50萬元 投資元大證券 6 自吳金鴻板信帳戶匯入歐銀多台企銀65433號帳戶 113年8月5日8時29分 10萬元 投資元大證券 7 自吳金鴻板信帳戶匯入歐銀多台企銀65433號帳戶 113年8月18日22時55分 10萬元 投資元大證券 8 自吳金鴻板信帳戶匯入歐銀多台企銀65433號帳戶 113年9月15 日23時45分 20萬元 投資元大證券 9 自吳金鴻板信帳戶匯入歐銀多台企銀65433號帳戶 113年9月30 日15時7分 40萬元 投資元大證券 10 自吳金鴻板信帳戶匯入歐銀多台企銀65433號帳戶 113年11月4日14時10分 12萬元 投資元大證券附表六:告訴人林佩青遭詐欺部分編號 匯出帳戶 時間 金額 詐術內容 1 自林佩青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林佩青玉山帳戶)匯入被告台北富邦帳戶 ①113年11月27日13時22分 ②113年11月27日13時23分 ①5萬元 ②2萬元 歐銀多企業社週轉 2 自林佩青玉山帳戶匯入被告台北富邦帳戶 113年11月27日20時30分 3萬元 歐銀多企業社週轉 3 自林佩青玉山帳戶匯入被告台北富邦帳戶 113年11月27日20時49分 2萬元 歐銀多企業社週轉 4 自林佩青玉山帳戶匯入被告台北富邦帳戶 113年12月1 日14時49分 3萬元 歐銀多企業社週轉 5 自林佩青玉山帳戶匯入歐銀多台企銀65433號帳戶 ①113年12月2 日20時18分 ②113年12月2 日20時19分 ①5萬元 ②4萬元 歐銀多企業社週轉 6 從林佩青玉山帳戶提領後現金交付 113年12月2日 11萬元 歐銀多企業社週轉 7 自林佩青玉山帳戶匯入歐銀多台企銀65433號帳戶 ①113年12月5日10時53分 ②113年12月5日10時55分 ①5萬元 ②2萬元 歐銀多企業社週轉 8 自林佩青玉山帳戶匯入歐銀多台企銀65433號帳戶 113年12月5日11時 1萬元 歐銀多企業社週轉附表七: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時間 受騙地點 受害金額 (新臺幣) 受騙方式 1 吳宏根 114年3月21日 金門縣金城鎮 3萬元 佯裝兜售公仔詐騙 2 張立言 114年3月28日 新北市板橋區 2萬6000元 佯裝兜售公仔詐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