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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9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9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

18、244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美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陳美珍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某時,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陽」、「李梓儀」、「正利時客服No.125」、「Gina」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71號判處罪刑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陳美珍與「東陽」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為報酬,擔任取款車手,並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陳美珍與「東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初起,以LINE暱稱「李梓儀」、「正利時客服No.125」向黎奚麗謊稱可於正利時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黎奚麗陷於錯誤,多次以面交、網路轉帳等方式交付款項,其中一筆黎奚麗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5日面交,由陳美珍依「東陽」指示,於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並於113年10月15日12時許,前往黎奚麗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向黎奚麗收取100萬元,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黎奚麗,致生損害於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黎奚麗,陳美珍再以不詳方式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陳美珍與「東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起,以LINE暱稱「Gina」向鄭智娟謊稱可於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平台投資股票獲利,復謊稱抽中台積電股票21張,需繳交400萬元後即可賺取1600萬元云云,致鄭智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22日面交,由陳美珍依「東陽」指示,於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並於113年10月22日17時9分,前往統一超商新展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出示上開工作證,向鄭智娟收取220萬元,並將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鄭智娟,致生損害於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及鄭智娟,陳美珍再將款項置於不詳停車場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美珍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110、116、119頁),核與告訴人黎奚麗(偵14918卷第28至31頁)、鄭智娟(偵24453卷第6、7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黎奚麗提出之對話紀錄與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偵14918卷第40至46頁)、告訴人鄭智娟提出之存款憑證、工作證、交款現場照片與對話紀錄(偵24453卷第11至1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均犯行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等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等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就事實欄二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被告已起訴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具備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金訴卷第109頁),已保障其訴訟權益,爰併予審究。

㈡被告與共犯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

㈢被告與「東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手法,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各告訴人之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於工地工作,與姐姐同住,無須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類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起訴書雖聲請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因為被抓了,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金訴卷第117頁),復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款項全數交付上游而未保留,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出處 1 偽造之113年10月15日「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上有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壹枚) 偵14918卷第45頁 2 偽造之113年10月22日「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上有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壹枚) 偵24453卷第11頁 3 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偵24453卷第12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