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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9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9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3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彬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以許紫琁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犯罪事實

一、李文彬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且可預見其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檢警機關及被害人難以追查,竟仍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ECHO」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李文彬明知或預見本案正犯有3人以上)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前某日,先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ECHO」使用,嗣「ECHO」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9後,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與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許紫琁、陳郁勻,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李文彬旋依「ECHO」之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同欄所示金額完畢後,交付與「ECHO」,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嗣因許紫琁、陳郁勻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紫琁、陳郁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文彬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61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4、15至1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紫琁、陳郁勻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至16、27至28頁),且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ECHO」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資佐證(見偵卷第9至10頁;偵緝卷第12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然公訴檢察官業已以補充理由書修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及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25至26、53至55頁),對於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ECHO」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因犯罪遭判處罪刑

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可,然被告竟以前揭方式與「ECHO」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審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郁勻達成調解,因告訴人許紫琁未能到庭以至於無從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損失之金額、被告於整體犯罪過程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經濟狀況普通、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60頁),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法行為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郁勻達成調解(被告自陳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35頁),及因告訴人許紫琁未能到庭以至於無從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27、3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維護告訴人許紫琁之權益,爰參考被告所陳經濟狀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以告訴人許紫琁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2萬2,000元。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洗錢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帳戶於被告將告訴人所匯款項提領轉交後,帳上剩餘款項分別為2,000元、3,000元,其中部分款項並遭被告用以作為個人生活所需之用,此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且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偵卷第9至10頁)。然被告已提領轉交之部分款項,已不復存在於被告之財產中,至剩餘款項部分,考慮到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陳郁勻完畢,且其嗣後仍應依照緩刑所定負擔賠償告訴人許紫琁,若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對被告造成不合理之嚴苛,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觀諸卷內證據資料,除上揭因過苛不予沒收之本案帳戶剩餘款項外,尚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㈢犯罪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明定以「物」為沒收標的,而不及於「權利」之沒收。而所謂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基於與存戶間之民事契約,提供存戶存提轉匯等金融服務,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債權債務關係,而非具有實體之物品,自無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餘地。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價值低微、極易掛失補辦,諭知沒收及追徵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陳佳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 罪刑 1 許紫琁(提告) 113年9月21日 假網拍 113年9月21日下午7時43分 2萬2,000元 113年9月21日下午8時20分,提領2萬元 李文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郁勻(提告) 113年10月6日 假網拍 113年10月6日下午5時3分 2萬3,000元 113年10月6日下午5時5分,提領2萬元 李文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