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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9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9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玉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玉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80,000元沒收。

事 實顏玉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匿稱「王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匿稱「安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Facebook匿稱「張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偉」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起,以交友為幌並訴諸男女情愫之手法對施楊淑因謊稱:其在國外當兵,需要用錢,才能提早退伍返國云云,施楊淑因因此陷於錯誤並於112年1月17日10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至顏玉旻申辦並提供給「王甫」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顏玉旻復依「王甫」指示,於112年1月24日17時25分許、同日17時26分許、同日17時27分許,在華南銀行三峽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使用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操作上開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共3筆,旋即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至90號一帶交付上開提款當中的80,000元給「安琪」,藉此隱匿詐欺款項80,000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顏玉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985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28-29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28-29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是被對方騙的,才會去領錢給對方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客觀上有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給「王甫」使用,並依「王甫」指示提領及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的款項80,000元給「安琪」,而以該等行為參與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46705號卷<下稱偵卷>第17-20頁、第75-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楊淑因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25-2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月17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施楊淑因與「張偉」於Line之對話訊息文字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4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55頁、第57頁、第58頁、第61-6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1)按金融機構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且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觸犯詐欺罪及洗錢罪,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預見之理。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5歲,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並在小吃店工作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32-33頁),足證被告應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自應知道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政令宣導,進而具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來路不明之人匯入款項、依來路不明之他人指示自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並交付款項提供給來路不明之人指定收款之人之行為係觸犯詐欺罪及洗錢罪之觀念,而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其沒看過「王甫」,也不知道「王甫」的本名(見偵卷第77頁),加以被告迄今未提出「王甫」的真實年籍資料,顯見對被告來說,「王甫」為來路不明之人至明,被告對「王甫」顯無合理信賴基礎,則當「王甫」要求其為上述客觀行為時,自應預見到匯入其提供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的合法性及正當性明顯可疑,且認知到其依指示辦理之行為已觸犯詐欺罪及洗錢罪。

(2)次按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首重者即係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可以在集團控制之下,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在能確保「車手能依指示取得款項」及「車手會配合將詐欺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領款。蓋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領款或繳回款項),詐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故在車手出面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情況,詐欺集團甚且還會安排負責時在車手收款現場監控、把風及回報給上游成員之「監控手」,以確保車手能順利取得及繳回詐欺款項。是以,若非詐欺集團能明確指示及信賴車手會順利領款及繳回款項,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欺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經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係在被告控制下,故倘被告拒絕依指示為上述客觀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是無法拿到辛苦詐騙被害人所要取得之詐欺款項利益,況施楊淑因於112年1月17日遭騙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直到7日後之112年1月24日才由被告自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領施楊淑因遭騙款項並交給「安琪」,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對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控制之金融機構帳戶且由被告保管多日是放心無虞的,在在可見被告深受詐欺集團的信賴,將被告視為集團一份子。

(3)前已敘明被告係依「王甫」指示而為上述客觀行為,且收款者為「安琪」,顯見被告已認知包括自己在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已有三人以上,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可堪認定。

3、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本院認定被告具有主觀犯意之理由,已詳述如前,自難僅因被告片面所言而遽為有利被告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

2、加重詐欺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復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則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8-19頁、第77頁,本院金訴卷第32頁),故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要件而不得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則不論依修正前或後規定,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年至7年,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2年6月16日起生效,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1)按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裁判時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然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7年,故其量刑範圍之上限不受影響。據此,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故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3)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結果(均不符合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自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與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旨在詐得施楊淑因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要件,而不得依該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故被告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要件,而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進而無須於量刑審酌此部分減輕其刑規定。

(四)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與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詐術向施楊淑因詐取款項,並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領並交付款項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亦足生損害於施楊淑因,所為實值非難,復被告迄未與施楊淑因和解,亦未賠償施楊淑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也未取得施楊淑因的原諒,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為1個,且所提領並交付之詐欺款項金額為80,000元,金額非高,復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再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又被告未曾因詐欺及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37-38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在小吃店工作及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認本案犯罪事實科處如主文欄所示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洗錢財物沒收按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的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裁判時法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因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經查,施楊淑因被詐欺取財之金額80,000元遭被告全數提領並交付,核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應全數依裁判時法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沒收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院尚難遽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