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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9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9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昀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10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沈昀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未扣案之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昀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第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經查: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減輕其刑之規定,並將原先「減輕其刑」之必減法律效果調整為「得減輕其刑」。從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明顯限縮自白減刑之範圍、效果,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向告訴人呂隆貴取款金額已逾新臺幣100萬元而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情形,然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附予敘明。

㈡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告訴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亦自陳經由「速」指定前往收取本案款項,復將本案款項交由「速」指派之人(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是本案被告主觀上就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已有認識,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共犯共同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燕玉」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本案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

犯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渉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被告上開犯行,均是在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且係基於實施加重詐欺之單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速」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㈥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自白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不知道是詐騙集團」、「當時我以為是工作」、「我沒有參與詐騙行為」、「我也算是受害者」、「我沒有想要詐騙」(見偵卷第41頁),則被告既已在偵查中經明確訊問是否坦承犯行,仍否認其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犯意,當然係為否認犯行之表示,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有間,爰不予減輕其刑,亦無庸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且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已逾百萬,所受損害甚鉅;再審酌被告係詐欺集團中受集團上層指揮之基層車手角色,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又考量被告犯後初先否認犯行,而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人未到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形;末酌以被告並未有其他詐欺案件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㈧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然查,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係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於115年6月1日之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耗費司法資源,相較於自始至終均坦承不諱之人,已有可議之處;復參酌本案告訴人受害金額已逾百萬,所受損失甚鉅,且被告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失既未受到任何填補,則尚不宜逕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未扣案之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卷第

12頁),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時供陳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收據,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宣告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未扣案之收據上所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燕玉」印文各1枚,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併此敘明。

⒉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時供陳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卷內亦無被告在本次犯行已取得報酬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因本次犯行獲有不法利得,即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洗錢之財物:

至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予被告之款項,均隨即由被告轉交予其他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掩飾其去向,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為被告所得支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林虹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佳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105號被 告 沈昀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昀墀於民國113年11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速」、「鈞舜投資」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即面交車手)。沈昀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時許,向呂隆貴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呂隆貴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12萬元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沈昀墀則依Telegram暱稱「速」指示,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偽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舜公司)工作證(姓名:沈慶宗,下稱本案工作證)及收據1份(下稱本案收據)後,於113年11月21日1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1樓,配戴本案工作證佯稱為鈞舜公司員工「沈慶宗」,向呂隆貴面交收取上開款項,並將本案收據交付與呂隆貴,再依Telegram暱稱「速」之指示,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呂隆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昀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並依TELEGRAM暱稱「速」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後,配戴本案工作證,佯稱為鈞舜公司員工「沈慶宗」,向告訴人呂隆貴收取112萬元,並將本案收據1份交付與告訴人,再依TELEGRAM暱稱「速」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112萬元交付與被告,並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收據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書函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112萬元交付與被告,被告則將本案收據交付與告訴人之事實。 4 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及被告收款照片1份 證明於上揭時地,配戴本案工作證,佯稱為鈞舜公司員工「沈慶宗」,向告訴人收取112萬元,並將本案收據1份交付與告訴人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配戴本案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112萬元,並將本案收據1份交付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速」、「鈞舜投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偽造之收據1張,業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自非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收據所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燕玉」之印文及「沈慶宗」之署押,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惟按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固有冒用政府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與告訴人作為詐欺手法,惟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對上情知情。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先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茜茜」,「陳茜茜」介紹「鈞舜投資」給伊,伊再於平台註冊會員等語,佐以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本案詐欺集團針對告訴人個人發送詐欺訊息乙節,是本案實欠缺證據證明曾使用傳播工具對公眾犯之。從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前揭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成員聯手,騙取被害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林虹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姿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