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緯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緯承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緯承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五股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瑞雲、鄭舒文、黃玲珠、洪玉、林俐彣、高祥豪、曾永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緯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各該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1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4個帳戶為其申辦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上開4個帳戶的金融卡遺失了,4個帳戶的密碼都一樣,我怕忘記密碼所以都寫在紙條上,我沒有將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云云(本院金訴卷第192至195頁),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瑞雲、鄭舒文、黃玲珠、洪
玉、林俐彣、高祥豪、曾永志、吳正一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1至43、57至61、62至63、75至77、103至105、127至133、152至154、167至169、187至190、191頁),並有蔡瑞雲提供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51頁)、鄭舒文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偵卷第69至72頁)、黃玲珠提供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對話紀錄、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偵卷第82至99頁)、黃玲珠提供之抖音賣場頁面(偵卷第98頁)、洪玉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12至124頁)、林俐彣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39至149頁)、高祥豪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偵卷第160至164頁)、曾永志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偵卷第175至181頁)、曾永志提供之詐騙平台頁面及紀錄、元大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提款卡影本(偵卷第182至184頁)、吳正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偵卷第197至201頁)、被告申設本案一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7頁)、被告申設本案國泰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8頁)、被告申設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9、221頁)、被告申設本案農會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2日儲字第1150027499號函暨附件被告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113年10月至113年12月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137至139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5年04月17日一總營集查字第1157001287號函暨附件被告申設之本案一銀帳戶113年10月至113年12月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141至145頁)、五股區農會115年4月23日五農信字第1150001365號函暨附件被告申設之本案農會帳戶113年10月至113年12月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147至14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區作業管理部115年4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50064840號函暨附件被告申設之本案國泰帳戶113年10月至113年12月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151至156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被告辯稱: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前是放在皮夾內,我去醫
院回來發現皮夾不見,隔天就馬上打電話到國泰世華銀行掛失,但行員說已經警示了;本案郵局帳戶是我領老人年金的帳戶,本案國泰、一銀、農會帳戶我帶在身上是習慣,且本案一銀、農會帳戶我偶爾有在使用云云(偵卷第213至214頁),惟經本院函詢上開4帳戶之金融機構,本案一銀帳戶於113年12月2日始突然有大筆款項匯入,上次交易日期為98年11月5日,且餘額僅有153元;本案農會帳戶於113年12月2日始突然有大筆款項匯入,上次交易日期為113年6月21日,且餘額僅有54元;本案國泰帳戶於113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日前,均無交易紀錄,且餘額僅有100元,於113年12月2日始突然有大筆款項匯入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5年04月17日一總營集查字第1157001287號函暨附件被告申設之本案一銀帳戶113年10月至113年12月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141至145頁)、五股區農會115年4月23日五農信字第1150001365號函暨附件被告申設之本案農會帳戶113年10月至113年12月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147至14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區作業管理部115年4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50064840號函暨附件被告申設之本案國泰帳戶113年10月至113年12月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151至156頁)等件在卷,顯見被告除本案郵局帳戶外,平時已無使用本案一銀、農會、國泰帳戶,不僅與被告抗辯偶爾有在使用、平時有款項進出之供詞不符,更彰顯被告並無將上開幾乎無存款、且無使用需求之提款卡隨身攜帶於皮夾之理由,再者,被告所述僅遺失上開4帳戶而無遺失日常使用之健保卡、提款卡,亦與常情迥然不符,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憑信。
㈢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
,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避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被告已76歲,且自陳從事室內裝潢工作(本院金訴卷第194頁),顯見被告係具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先前即有因提供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不詳之人而經判決犯幫助詐欺罪,且亦於該另案表示係提款卡遺失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卷第223至227頁)、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本院審金訴卷第39至43頁)、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32號刑事判決(本院審金訴卷第31至38頁),是被告既有前開經驗,對於金融卡密碼之保存方式當無諉為不知之理,然其竟辯稱:我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寫在一張小紙條上,放在皮夾內,提款卡密碼是相同的云云,其所辯有違常情事理,委難憑信。又被告於偵詢時能夠直接背誦上開4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214328,並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提款卡密碼214328,這是我家門牌號碼等情(偵卷第214頁),並有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32號刑事判決(本院審金訴卷第31至38頁)在卷可佐,其提款卡密碼既係其長久使用,且與住宅門牌號碼相關,具有特殊意義且容易記憶,且被告於偵詢時能立即回答該密碼,則被告自無將密碼寫在紙上並與提款卡一併放置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解亦有違常情事理。再者,詐欺集團成員如以竊得或拾得之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於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該帳戶極可能因帳戶之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將無法確保其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所得,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逾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他人帳戶使用時之花費為鉅,從而詐欺集團成員通常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租借得來之帳戶,以便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而無須承擔該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物之風險。又被告辯稱其係以本案郵局帳戶收受老人年金,因此也受有損害,怎麼會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云云,然觀諸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於113年10月2日有重陽禮金匯入後,被告便於113年10月15日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1萬元,餘額僅剩146元,亦同樣於113年12月2日始有大筆款項進出,有被告申設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9、221頁)在案可查,顯見被告係於收受政府補助金後,即將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始交付他人,倘被告係遺失提款卡,殊難想像能夠精準的在遺失前將本案4帳戶之餘額均提領僅剩1,000元以下,且於偵詢時尚自陳:我沒有卡片使用,我也是被害人,我要到郵局才能領老人年金等語(偵卷第215頁),可見被告仍得臨櫃提領老人年金補助,並無同受損害之情形,益見被告所辯均係胡亂臆造之詞。
㈣至被告聲請調查提領款項的人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08頁),惟
被告僅是泛泛指出欲調查提領帳戶之人,卻不能具體說明調查之方式,且亦與其有無為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無涉,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又被告有為上開犯行業經認定如上開理由欄所示,故被告所聲請之證據無調查必要性,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法條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犯行另構成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按: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時移列為第22條】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係提供本案4帳戶與他人,然其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揆諸上開立法理由與說明,即無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必要,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提供上開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幫助犯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雖同有此減輕事由,然因被告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即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於科刑審酌時列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因素。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4帳戶與真實年籍身份不詳之人,使該不詳之人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不願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201至206頁)、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室內裝潢、經濟勉持、靠老人年金生活(本院金訴卷第194頁),因心臟裝設支架及腳部裝有人工關節而具身心障礙身份,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217至219頁)在卷可佐;暨被告犯本案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受損財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處有期徒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處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其有犯本案並獲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卷查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情形。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僅提供本案4個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金融帳戶係供民眾日常生活存提款或收付款之用,以避免 現
金交易所生不便或風險,有無金融帳戶甚至影響求職及工作,故金融帳戶屬社會生活不可或缺之物。被告申設上開4帳戶固用以幫助他人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然本案4個帳戶經被害人報案後已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已不能自由使用本案4個帳戶進行匯款或轉帳,且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不致再使用本案4個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依上開說明,如沒收本案4個帳戶,將使被告之日常生活或求職、工作產生困撓或不便,以被告之犯罪情節觀之,如宣告沒收上開4個帳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人頭帳戶 1 蔡瑞雲(提告) 113年9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3年12月4日9時45分許 8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2 鄭舒文(提告) 113年11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13年12月3日11時15分許 (2)113年12月3日11時16分許 (1)5萬元 (2)1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3 黃玲珠(提告) 113年11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3年12月3日14時31分許 3萬3,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4 洪玉(提告) 113年9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3年12月2日9時48分許 2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5 林俐彣(提告) 113年12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3年12月3日8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3分,應予更正) 2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6 高祥豪(提告) 113年11月29日 假投資 113年12月2日13時14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7 曾永志(提告) 113年11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13年12月2日13時7分許 (2)113年12月2日13時10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8 吳正一(未提告) 113年8月5日 假投資 113年12月3日10時29分許 10萬1952元 本案農會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