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9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依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依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戴依純自民國114年9月間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黑犬 黑犬」、「win」、「羅」、「柏」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聽從「羅」、「柏」之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自114年10月間某時許,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劉恩劭施用詐術,致劉恩劭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嗣戴依純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續以上開手法向劉恩劭行詐,復由戴依純依「羅」、「柏」之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將「羅」、「柏」所傳送、上有偽造「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建信」之收據專用章印文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檔案,及「永德工作證」檔案列印出來,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復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地,出示上開偽造收據、工作證予劉恩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信」及劉恩劭,並向劉恩劭收取附表一所示現金,再旋將該等現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人收受,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劉恩劭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115年1月20日22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戴依純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住處執行拘提,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恩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戴依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7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7頁、金訴卷第74、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恩劭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卷證出處詳附表一),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有關高額詐欺犯罪之處罰部分,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是新法針對高額詐欺犯罪提高法定刑責,下修高額詐欺的門檻金額。而本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向告訴人劉恩劭詐取之財物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計算式:1,000萬+400萬+500萬=1,900萬),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應以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應以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之詐欺犯行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應予更正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3條中段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1000萬元罪,尚有未恰,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罪名(見金訴卷第69頁),附此敘明。
⒉起訴書核犯欄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工作證之事實,此部分又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金訴卷第69至70、76頁),而給予被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收據上「
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建信」收據專用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於本案中多次對告訴人出示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並向告
訴人收取遭詐欺之款項,暨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行,各罪分別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各一罪。
㈥被告與「羅」、「柏」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
其等本案對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前揭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
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罪。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
如前述,且其本件之犯罪所得即車資4,000元已經扣案(見金訴卷第25、74頁),而應視為自動繳交,自應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犯罪,且其本件之犯罪所得已經扣案,而應視為自動繳交,均如上述,本案復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5年4月1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55193794號函暨檢附之刑事報告書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59至66頁),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而被告於行為時,具備一定智識,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先前更已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其他被害人面交取款,於114年10月22日為警當場查獲,並於同日遭羈押,直至114年12月16日始釋放出所,詎被告竟猶不知悔改、執迷不悟,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本案詐欺集團所承諾之報酬,竟率爾再依指示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所為非但使本案告訴人受有高達1,900萬元之財產損失,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且不宜輕縱。復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因無賠償能力(見金訴卷第76頁),且告訴人始終未到庭致無從商談和解或調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程度、主觀惡性,及其前已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訴字第2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另參酌被告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有上開減輕要件,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羈押前從事家管、需扶養2名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7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認檢察官建請量處有期徒刑6年以上之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被告所為,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收據,分別為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交付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案(見金訴卷第24至25頁),復有上開收據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卷證出處詳附表二),足認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爰均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雖上開收據均未據扣案,惟審酌上開收據均僅供本案犯罪所用,且依一般常情,上開偽造收據本身之財產上交換價值甚微,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均因隨同上開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而上開收據上偽造印文之形成,無從確認係以電腦列印抑或以印章蓋用,卷內亦無證據足證確有該等印章之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固亦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等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所詐得之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固為被
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上開款項業經被告分別交付上游指定之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4,000元現金,是本案詐欺集團給我的車資等語(見金訴卷第25、74頁),核屬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雖為被
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該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見金訴卷第25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 手法 面交現金時間(民國) 面交地點 詐騙金額 (新臺幣) 面交 車手 證據出處 1 劉恩劭 假投資 115年1月14日13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1,000萬元 戴依純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恩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1至46、51至61頁)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7至49頁) ⑶告訴人劉恩劭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9至86頁) ⑷偽造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4日收據、面交車手之照片(見偵卷第76頁) ⑸偽造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5日收據照片(見偵卷第77頁) ⑹偽造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0日收據照片(見偵卷第78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至37頁) ⑻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及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7至95頁) 2 115年1月15日17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400萬元 3 115年1月20日13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500萬元附表二(偽造文書):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4日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建信」之收據專用章印文1枚(見偵卷第76頁) 2 偽造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5日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建信」之收據專用章印文1枚(見偵卷第77頁) 3 偽造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0日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建信」之收據專用章印文1枚(見偵卷第78頁) 4 偽造之永德工作證 部門:投資部 職位:股務經理 (見偵卷第90、93、94頁)附表三:(扣案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新臺幣)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12 Pro 手機1支 戴依純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OPPO CPH2359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3 現金4,000元 4 現金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