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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9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9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758號、第57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文賢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36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準公文書及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500,000元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準公文書及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事 實

一、王文賢、熊睿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自稱「李紀」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自稱「金管會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高雄刑大小隊長蔡鎮群」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Line匿稱「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和憲」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金管會人員」、「高雄刑大小隊長蔡鎮群」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和憲」自民國114年3月18日14時24分許起,陸續冒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該等政府機關公務員的名義並向蕭宛畇偽稱:蕭宛畇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涉入洗錢案件而變成為人頭帳戶,法院要扣押帳戶存款云云之詐術,「高雄刑大小隊長蔡鎮群」並以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照片檔案即偽造準公文書給蕭宛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蕭宛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執行之公信力及對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蕭宛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3月28日13時32分許、同日13時52分許及同日14時17分許,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帳戶存款共新臺幣(下同)360,000元。王文賢則依「李紀」指示,於同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在新竹市香山區、新竹縣竹東鎮搭載熊睿勛及「李紀」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並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全家超商土城頂運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讓熊睿勛及「李紀」下車並至上開全家超商門市操作FamiPort事務機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即偽造公文書,再讓熊睿勛及「李紀」上車,然後於同日17時1分許、同日17時2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科技路不詳停車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67巷內分別讓熊睿勛及「李紀」下車,熊睿勛進而於同日17時6分許,在頂埔市民活動中心(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在躲藏在附近的「李紀」監控下向蕭宛畇收取蕭宛畇提領之存款而詐得款項360,000元,並同時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與蕭宛畇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蕭宛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職務執行之公信力及對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嗣王文賢於同日17時9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科技路前讓熊睿勛上車,熊睿勛並在車上交付詐欺款項360,000元「李紀」,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款項,「李紀」則在車上交付報酬3,600元給王文賢。然後王文賢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熊睿勛至臺北捷運板南線頂埔站前讓熊睿勛下車搭乘捷運至板橋火車站轉乘火車返回新竹。

二、王文賢、郭宸睿(以下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自稱「巴伯濕」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匿稱「十七」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自稱「金管會員工」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Line匿稱「蔡鎮群警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Line匿稱「高雄市刑大陳元璋警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Line匿稱「檢察官鍾和憲」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金管會員工」、「蔡鎮群警員」、「高雄市刑大陳元璋警員」及「檢察官鍾和憲」自114年5月7日10時許起,陸續冒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檢察署及該等政府機關公務員的名義並向曹容慈謊稱:曹容慈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涉入洗錢案件而變成為人頭帳戶,法院要扣押帳戶存款云云之詐術,「高雄市刑大陳元璋警員」並以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照片檔案即偽造準公文書給曹容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曹容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執行之公信力及對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曹容慈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5月16日11時53分許、同日12時1分許,在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內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設置在不詳地點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存款共500,000元。王文賢則依「巴伯濕」指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希望廣場(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並於同日12時56分許,在臺北希望廣場D攤位與曹容慈碰面且收取曹容慈提領之存款而詐得款項500,000元,然後藏放詐欺款項在臺北希望廣場G18攤位冰箱旁。嗣郭宸睿依「十七」指示於同日12時59分許,至臺北希望廣場G18攤位冰箱旁拿取詐欺款項500,000元並前往二重疏洪親水公園「羊咩咩的家」的公廁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款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文賢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114年度偵字第54758號卷<下稱偵字第54758號卷>第67-70頁,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907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44頁、第51頁)。

(二)證人即共犯熊睿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證人即告訴人蕭宛畇於警詢時之證詞(見114年度偵字第57323號卷<下稱偵字第57323號卷>第8-12頁、第15頁正面至第16頁,114年度偵字第32606號卷<下稱偵字第32606號卷>第147-151頁)。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宸睿、證人即告訴人曹容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不知情之證人即提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給被告使用之陳詩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4758號卷第4頁正面至第7頁背面、第9頁正面至第12頁、第15頁正面至第17頁背面、第80-82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蕭宛畇與「高雄刑大小隊長蔡鎮群」、「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和憲」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蕭宛畇提領帳戶存款之存摺內頁照片及帳戶交易明細畫面照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準公文書照片及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146083183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字第57323號卷第17頁正、背面、第18頁正面至第36頁背面、第38頁正、背面、所在卷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40頁正面至第58頁,偵字第32606號卷第155-161頁、第163-175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照片、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準公文書照片、曹容慈與「高雄市刑大陳元璋警員」、「檢察官鍾和憲」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曹容慈提領帳戶存款之存摺內頁照片(見偵字第54758號卷第8頁正、背面、第18頁正面至第24頁背面、所在卷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第27-38頁、第40頁)。

(六)依蕭宛畇與「高雄刑大小隊長蔡鎮群」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偵字第57323號卷第19頁正、背面),可見「高雄刑大小隊長蔡鎮群」有以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準公文書照片給蕭宛畇,故本案詐欺集團向蕭宛畇施用詐術時所使用之手段包括「高雄刑大小隊長蔡鎮群」以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準公文書照片給蕭宛畇一節,堪以認定。

(七)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與曹容慈於警詢時所證,其等均未表示被告向曹容慈收款時有出示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復卷內亦無此部分事實之相關事證,本院因認起訴書記載被告向曹容慈收款時有出示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云云,應係誤載。再依曹容慈與「高雄市刑大陳元璋警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偵字第54758號卷第33頁),可見「高雄市刑大陳元璋警員」有以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準公文書照片給曹容慈,故本案詐欺集團向曹容慈施用詐術時所使用之手段應為「高雄市刑大陳元璋警員」以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準公文書照片給曹容慈一節,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加重詐欺部分

(1)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業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前開規定前段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為本院近來統一之法律見解(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5號刑事判決意旨);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事實欄一、二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但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事實欄一、二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之報酬(詳下述),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被告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要件而不得依修正前、後規定減免其刑甚明,故無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準此,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3)至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於修正後,其第1項有關加重詐欺罪法定刑加重之規定,僅新增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為加重其刑之條件,其餘部分則未修正,本件案情與新增第3款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乃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共同向蕭宛畇、曹容慈詐騙,再使其等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詐騙手法乃三人以上同時結合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是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參與詐欺之行為,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此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2、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特種文書之程度。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有傳送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照片以取信蕭宛畇、曹容慈。是本案詐欺集團所傳送者既為上開偽造證明單照片之電磁紀錄,依上開說明,核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公文書。進而此部分所為,應屬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犯行。

3、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20條、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罪名與起訴書所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經本院認定有罪且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4、核被告於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20條、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罪名與起訴書所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經本院認定有罪且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5、被告分別與事實欄一、二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7、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意旨)。因本案被害人共有二人,故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應論以數罪併罰。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要件,故其於事實欄一、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均不能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洗錢犯行,但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事實欄一、二所示洗錢犯行之報酬,故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洗錢犯行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但無需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特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事實欄一、二所示詐術向蕭宛畇、曹容慈詐取款項,並分別以擔任駕駛、車手之方式參與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亦足生損害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人,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蕭宛畇、曹容慈因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受財產上損害金額各為360,000元、500,000元,再被告未與蕭宛畇、曹容慈和解,亦未賠償蕭宛畇、曹容慈因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也未取得蕭宛畇、曹容慈的原諒,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和解意願(見本院金訴卷第52頁),但卻無正當理由而未參加本院安排之調解程序,讓蕭宛畇白跑一趟,此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83頁),足認被告無和解誠意,尚難僅因被告自白犯行而遽認其認犯後態度良好,又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其因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而分別取得現金3,600元、抵償債務10,000元做為報酬(見偵字第54758號卷第68-69頁、第69-70頁),此外,被告曾因竊盜、業務侵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73-76頁),素行非佳,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需照顧1歲5個月大的兒子之家庭環境、從事人力工程業及月薪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認本案犯罪事實科處如主文欄所示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1、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準公文書分別供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業據證人熊睿勛於警詢時證稱在卷(見偵字第57323號卷第9-10頁),並有蕭宛畇與「高雄刑大小隊長蔡鎮群」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曹容慈與「高雄市刑大陳元璋警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第57323號卷第19頁正、背面,偵字第54758號卷第33頁),是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準公文書分屬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2、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準公文書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準公文書上蓋用之偽造印文,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二)蕭宛畇、曹容慈被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額分別為360,000元、500,000元,核屬被告犯事實欄一、二所示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三)被告因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而分別取得現金3,600元、抵償債務10,000元做為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為被告因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尚未返還原物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600元、10,00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1條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20條【附表】編號 扣案之偽造(準)公文書及數量 所在卷頁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照片1張 偵字第57323號卷第19頁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 偵字第57323號卷第39頁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照片1張 偵字第54758號卷第35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