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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9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9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絁渟

李佩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柏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957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絁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在「沐德投資交割憑證」上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與圓形印文以及代表人曹德風印文各壹枚,暨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李佩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 實郭青騰(另行審結)、李佩蓉及駱一鳴(另行審結)於民國114年5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先生」、「建國」、「何必問」、「陳嘉豪」及「沐德投資」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組織;而黃絁渟則與「建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彼等以每趟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報酬,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得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收取贓款後再依上層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交與指定之人收取,謀定後,郭青騰、李佩蓉及駱一鳴即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黃絁渟則與「建國」基於前述詐欺、洗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5月初某時,以LINE暱稱「亞琳」、「沐德投資」與鍾國齡聯絡,並佯稱:加入沐德投資網站可獲利等語,致鍾國齡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以面交方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由彼等四人分別依指示取得偽造之「沐德投資交割憑證」,經辦人分別是彼等四人姓名之文件(下稱本案交割憑證,其上有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與圓形印文以及代表人曹德風印文)給鍾國齡後,鍾國齡再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與郭青騰、黃絁渟、李佩蓉及駱一鳴,黃絁渟再依「建國」指示,而其他三人則再依上層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嗣鍾國齡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被告郭青騰及駱一鳴將由本院另行審結,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佩蓉及黃絁渟二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證據資料相符。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查被告李佩蓉行為後,本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本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本修例同條項前段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李佩蓉之取款金額係2百萬元,如依修正後本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刑度係:「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李佩蓉於行為時即修正前依本條例上述規定必需詐騙金額達五百萬元,法定刑才係「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李佩蓉較為有利。

(二)又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該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李佩蓉就加重詐欺部分在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見偵查卷第128頁),則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綜上,就本條例有修正而與本案相關之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至於未修正的部分,自不用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現行規定,此為當然之理。

四、論罪:

(一)被告李佩蓉部分:

1.核被告李佩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李佩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並已於審理中告知此部分之法條,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2.被告李佩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先生」、「建國」、「何必問」、「陳嘉豪」及「沐德投資」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李佩蓉在交付給告訴人之本案交割憑證(見偵查卷第55頁),其上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與圓形印文以及代表人曹德風印文各1枚,各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足。再本案並未扣得與上述私文書上所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與圓形印文以及曹德風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文書上所偽造之前述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李佩蓉有何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犯行

4.被告李佩蓉對告訴人所犯前開1.所示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1.所示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

(二)被告黃絁渟部分:

1.核被告黃絁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黃絁渟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本院所認定之普通詐欺及洗錢等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並已於審理中告知此部分之法條,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黃絁渟在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只有與「建國」一人有聯絡,並接受其指示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經查,被告黃絁渟在警詢中亦是與審理中為相同之前開供述(見偵查卷第23至27頁),且遍查全部卷證資料,被告黃絁渟與他人所為之卷附對話紀錄,確只有與「建國」一人而已(見偵查卷第57至78頁),並無與「建國」以外之他人有所聯絡之證據資料,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爰認定被告黃絁渟的共犯只有「建國」一人,並無其他人,就此詐欺部分,既未達到三人以上,本院認被告黃絁渟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而非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罪,況本院在審理中業已當庭告知被告黃絁渟所犯的上開普通詐欺罪之法條,讓檢察官與被告黃絁渟有論告及答辯之機會,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就被告黃絁渟被訴之加重詐欺罪,變更法條為前述之普通詐欺罪。

2.被告黃絁渟與「建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黃絁渟在交付給告訴人之本案交割憑證(見偵查卷第53頁),其上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與圓形印文以及代表人曹德風印文各1枚,各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僅論以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足。再本案並未扣得與上述私文書上所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與圓形印文以及曹德風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文書上所偽造之前述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黃絁渟有何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犯行

4.被告黃絁渟對告訴人所犯前開1.所示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1.所示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五、因被告李佩蓉所取得之款項是200萬元,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規定,尚未達500萬元,自不需加重其刑。

六、關於被告李佩蓉與黃絁渟是否得減輕其刑之說明:

(一)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二人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96頁至98頁-繳費收據),惟被告二人在偵查中就洗錢部分並未認罪(見偵查卷第128頁),並不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本院就洗錢部分,無法減刑。

(二)被告李佩蓉就加重詐欺部分在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見偵查卷第128頁),則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三)被告李佩蓉之父母親因有精神疾病之病史,被告李佩蓉也長期患有憂鬱症,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全民健保重大傷病檔資料庫使用手冊、新制與舊制身心障礙鑑定對應表(見本院訴字卷第122-17至122-77頁)與被告李佩蓉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67頁);足徵被告李佩蓉犯下本案,顯係因前述精神狀態不佳而思慮欠周,且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復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千元,此有卷附繳費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告訴人願意原諒彼,並希望法院給被告李佩蓉從輕量刑或自新之機會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1頁)。本院審酌再三,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行惡性雖屬非輕,惟依被告李佩蓉犯罪之具體情狀、精神狀況及行為背景觀之,如依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處斷,確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李佩蓉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酌減其刑,且本院在審理中就此部分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可以接受判處酌減後之刑度6個月,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明確的表示不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七、科刑審酌事由: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以如事實欄所示之名目詐欺,使民眾因誤信詐騙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告訴人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反觀各詐騙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二人身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能力之成年人,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

(二)復考量被告二人於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李佩蓉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千元,被告黃絁渟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千5百元,此有卷附繳費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兼衡被告李佩蓉雖未有被判有期徒刑之前科,惟其尚有涉犯詐欺與洗錢等案件,在臺南地院與新竹地院審理中,至於被告黃絁渟前因犯詐欺與洗錢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4年審訴字第393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000元,並於115年6月6日判決確定,此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且被告李佩蓉供稱係高中畢業,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需照顧父母親;而被告黃絁渟供稱係小學畢業,原先從事長照工作,因病而現仍在休養中,已婚,有四個女兒均已婚,且有孫子與孫女(見本院卷第93頁);暨酌被告李佩蓉自告訴人處所取款之金額為200萬元,拿到犯罪所得1千元,被告黃絁渟自告訴人處所取款之金額係100萬元,拿到犯罪所得1千5百元,惟被告二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二人,並希望法院給予被告二人從輕量刑或自新之機會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1頁、第122-11頁),且就被告黃絁渟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被告黃絁渟需於115年8月25日以前給付告訴人5萬元完畢,而被告黃絁渟確已給付5萬元給告訴人,此亦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第122-83頁);暨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絁渟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與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不予被告二人緩刑諭知之說明:被告李佩蓉雖尚未有被判有期徒刑之前科,惟其尚有涉犯詐欺與洗錢等案件,在臺南地院與新竹地院審理中,已如前述,且其向告訴人取得之款項是200萬元,金額頗鉅,本院認為不宜給予其緩刑之諭知;至於被告黃絁渟前因犯詐欺與洗錢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93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000元,並於115年6月6日判決確定,此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本院依法自無從給予其緩刑之宣告。

九、沒收:

(一)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然該條文並未有何修正。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犯罪所用之物:

1.如附表三編號2之偽造本案交割憑證1張,係供被告黃絁渟犯事實欄所用之物,而其所犯詐欺部分是普通詐欺罪,並非加重詐欺罪,不是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類型,自不適用該條例沒收之規定,而應回歸刑法之一般規定。又上述文件既已交付給告訴人而非屬被告黃絁渟所有之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該文件;惟在該文件上所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與圓形印文以及代表人曹德風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

2.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偽造本案交割憑證1張,係供被告李佩蓉犯事實欄所用之物,縱上述文件已交付給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李佩蓉所有之物,惟被告李佩蓉就詐欺部分,是犯加重詐欺罪,係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類型,從而,該文件仍應依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在卷,而依文件之性質也不宜追徵價額,爰不諭知追徵價額。至於上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部分,雖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因上述文件既已被宣告沒收,自包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在內,此為當然之理,自不再對上開偽造之印文部分重覆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李佩蓉已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1千元,以及被告黃絁渟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千5百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沛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時間 取款金額 1 郭青騰 114年5月21日13時52分 60萬元 2 黃絁渟 114年5月26日18時39分 100萬元 3 李佩蓉 114年6月4日14時1分 200萬元 4 駱一鳴 114年6月15日11時31分 100萬元【附表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青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青騰以每趟1000元至1500元之對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向告訴人鍾國齡取款之事實。 2 被告黃絁渟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絁渟以每趟1500元之對價,接受「建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向告訴人鍾國齡取款之事實。 3 被告李佩蓉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佩蓉以每趟1000元之對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向告訴人鍾國齡取款之事實。 4 被告駱一鳴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駱一鳴以每趟1000元之對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向告訴人鍾國齡取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鍾國齡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鍾國齡提供被告4人出具之沐德投資交割憑證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與被告4人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郭青騰、黃絁渟、李佩蓉及駱一鳴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附表三】:偽造私文書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卷證出處) 1 「沐德投資交割憑證」壹張,經辦人為被告李佩蓉,其上有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與圓形印文以及代表人曹德風印文各1枚(見偵查卷第55頁) 2 「沐德投資交割憑證」壹張,經辦人為被告黃絁渟,其上有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與圓形印文以及代表人曹德風印文各1枚(見偵查卷第53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