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9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澔 男選任辯護人 陳嘉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壹張、「元永雄投資交割憑證」壹張、「林隆志」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澔於民國114年4月中旬某日,在大陸地區香港瀏覽社群軟體見工作廣告,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於114年4月底某日以觀光名義入境。抵臺後復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Q」、通訊軟體LINE暱稱「飆股名師朱家泓」、「陳婕紜」、「元永雄營業專員NO.66」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交付上游,約定獲利為收取款項之1%。陳柏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9日前不詳時許刊登假投資廣告,黃○柔瀏覽上開廣告後信以為真,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飆股名師朱家泓」、助理「陳婕紜」好友,渠等向黃○柔佯稱:下載「元永雄」APP,於股票開盤時間在APP內進行股票投資、與專員連繫入金,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3日9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板橋板慶店」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陳柏澔則依「阿Q」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之偽造「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元永雄投資交割憑證」(分別印有偽造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沈葉素貞」印文各1枚,交割憑證上另有陳柏澔偽簽「林隆志」署押1枚),並佩帶化名林隆志之工作證,於上開時地交付該偽造契約書及交割憑證各1紙與黃○柔而行使之並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柔,復於取款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上車交款與上游,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黃○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柏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柔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被告交付告訴人之114年5月3日「元永雄投資交割憑證」「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各1份、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使用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隆志」工作證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特種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自白犯罪,然尚未繳回犯罪所得,無
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助長我國詐欺犯罪猖獗,更使無辜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在日本料理店工作、未婚、需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達20萬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出示及交付予告訴人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
契約書」、「元永雄投資交割憑證」(分別印有偽造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沈葉素貞」印文各1枚,交割憑證上另有陳柏澔偽簽「林隆志」署押1枚)、化名「林隆志」之工作證各1張,雖未扣案,但屬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收款之1%,但實際上只有拿到每日生活費2000元等語,足認被告已取得114年5月3日之生活費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以「經查獲」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業經被告交付層轉予上游指示之人,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