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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9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9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展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7427號、114年度偵字第17428號、114年度偵字第17823號、114年度偵字第1962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決移轉管轄於本院,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陳展宏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展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9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展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5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小邱」、「邱俊銘」、

通訊軟體LINE「李蜀芳」、「沈木瑩」、「施昇輝」、「李芯茹」、「陳筱喬」、「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洗錢之犯行,而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並無取得犯罪所得,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就被告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犯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以事實欄所示之分工

,與「邱俊銘」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與被告提領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態樣、手段、動機均雷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等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按刑法第2條第2項本身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第2條第2項既已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新法雖尚未施行,於新法施行後之沒收問題,仍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部分,亦同。

㈠查本件告所提供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足認上開2金融帳戶供被告為本件犯行使用甚明,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之,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洗錢防制法特別沒收所未規範部分(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本案洗錢款項已交給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而未保留,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沛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主文欄 1 胡美慧(提告) 胡美慧於113年3月18日,在臉書看到詐欺集團投資理財貼文,並加入對方LINE聯絡,LINE暱稱「李蜀芳」、「沈木瑩」向其佯稱:可下載APP註冊投資股票等語,使胡美慧信以為真,匯款到被告本案台中帳戶。 113年5月13日14時47分許 本案台中帳戶 66萬元 113年5月13日15時28分許 120萬元 陳展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詹姵慈(提告) 詹姵慈於113年5月間在臉書看到詐欺集團投資理財之貼文,並加入對方LINE聯絡,LINE暱稱「施昇輝」、「李芯茹」向其佯稱:可下載APP註冊投資股票等語,使詹姵慈信以為真,匯款到被告本案台中帳戶。 113年5月13日15時22分許 同上 30萬元 同上 同上 陳展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鄒毅超 鄒毅超於113年5月間在臉書看到詐欺集團投資股票理財之貼文,並加入對方LINE聯絡,LINE暱稱「陳筱喬」向其佯稱:可下載APP註冊投資股票等語,使鄒毅超信以為真,匯款到被告本案台中帳戶。 113年5月13日11時23分、25 分許 同上 5萬元、 5萬元 同上 同上 陳展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廖胤辰 廖胤辰於113年5月間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加入LINE聯絡,LINE暱稱「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使廖胤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被告本案台中帳戶。 113年5月14日18時8分許 同上 5萬元 113年5月16日15時02分許 230萬元 陳展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李明璋(提告) 李明璋於113年5月間在LINE上看到投資股票廣告,加入對方LINE聯絡,LINE暱稱「施昇輝」、「蔡沛琪」、「楊凱昇」、「呂學梅、「陳澤靜」,向李明璋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李明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被告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6月3日9時13分許 本案玉山帳戶 50萬元 提領時間113年6月3日13時46分 340萬元 陳展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27號114年度偵字第17428號114年度偵字第17823號114年度偵字第19628號被 告 陳展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展宏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可預見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且轉交予他人即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小邱」、「邱俊銘」、通訊軟體LINE「李蜀芳」、「沈木瑩」、「施昇輝」、「李芯茹」、「陳筱喬」、「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前,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興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台中帳戶)之帳號資料、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興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小邱」、「邱俊銘」。嗣「小邱」、「邱俊銘」、通訊軟體LINE「李蜀芳」、「沈木瑩」、「施昇輝」、「李芯茹」、「陳筱喬」、「施昇輝」、「蔡沛琪」、「楊凱昇」、「呂學梅、「陳澤靜」、「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胡美慧、詹姵慈、鄒毅超、廖胤辰、李明璋,致胡美慧、詹姵慈、鄒毅超、廖胤辰、李明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到陳展宏之台中帳戶、玉山帳戶內,陳展宏嗣後再依「小邱」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再轉交與「小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胡美慧、詹姵慈、鄒毅超、廖胤辰、李明璋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美慧、詹姵慈、李明璋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展宏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台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並無實際使用本案台中帳戶,是暱稱「小邱」,本名是「邱俊銘(音譯)」之人,要求被告開立本案台中帳戶,要為被告辦理貸款、做金流之用,開立帳戶後即把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小邱」,於113年開始為「小邱」領款,「小邱」要被告提領時,就把帳戶的存摺交給被告,由被告去領錢,都是臨櫃領錢,「小邱」在銀行外等被告,被告領款後將錢交給「小邱」,「小邱」每次會給被告5000元到1萬元,「小邱」並教導被告領錢時如遇行員提問,可回答款項來源是法拍屋、發工資之用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美慧於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證明告訴人胡美慧於113年3月18日,在臉書看到投資理財貼文,並加入對方LINE聯絡,LINE暱稱「李蜀芳」、「沈木瑩」向其佯稱:可下載APP註冊投資股票等語,使告訴人胡美慧信以為真,於附表時間匯款到被告本案台中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詹姵慈於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證明告訴人詹姵慈於113年5月間在臉書看到投資理財之貼文,並加入對方LINE聯絡,LINE暱稱「施昇輝」、「李芯茹」向其佯稱:可下載APP註冊投資股票等語,使告訴人詹姵慈信以為真,於附表時間匯款到被告本案台中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鄒毅超於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害人鄒毅超於113年5月間在臉書看到投資股票理財之貼文,並加入對方LINE聯絡,LINE暱稱「陳筱喬」向其佯稱:可下載APP註冊投資股票等語,使被害人鄒毅超信以為真,於附表時間匯款到被告本案台中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李明璋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李明璋於113年5月間在LINE上看到投資股票廣告,加入對方LINE聯絡,LINE暱稱「施昇輝」、「蔡沛琪」、「楊凱昇」、「呂學梅、「陳澤靜」,向告訴人李明璋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告訴人李明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被告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廖胤辰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廖胤辰於113年5月間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加入LINE聯絡,LINE暱稱「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佯稱可下載APP註冊投資獲利等語,使被害人廖胤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被告本案台中帳戶。 7 被告台中帳戶交易明細1份、台中商業銀行114年2月27日中業執字第1140005269號函暨監視器光碟1片、被告在台中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提領之監視截圖1張、玉山帳戶交易明細1份、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影本1份、玉山銀行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臺幣大額領現KYC檢核表、113年4月16日台中銀行大額通貨交易申查核表、台中銀行113年5月16日取款憑條 1.證明告訴人胡美慧、詹姵慈、被害人鄒毅超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到被告本案台中帳戶,且被告於113年5月13日15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1之台中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臨櫃提領120萬元。 2.證明告訴人李明璋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到被告本案玉山帳戶,被告並於113年6月3日臨櫃領款340萬元。 3.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6日15時2分許臨櫃提領本案台中帳戶230萬元。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展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小邱」、「邱俊銘」、「李蜀芳」、「沈木瑩」、「施昇輝」、「李芯茹」、「陳筱喬」、「蔡沛琪」、「楊凱昇」、「呂學梅、「陳澤靜」、「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所示5位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胡美慧(提告) 胡美慧於113年3月18日,在臉書看到詐欺集團投資理財貼文,並加入對方LINE聯絡,LINE暱稱「李蜀芳」、「沈木瑩」向其佯稱:可下載APP註冊投資股票等語,使胡美慧信以為真,匯款到被告本案台中帳戶。 113年5月13日14時47分許 本案台中帳戶 66萬元 113年5月13日15時28分許 120萬元 2 詹姵慈(提告) 詹姵慈於113年5月間在臉書看到詐欺集團投資理財之貼文,並加入對方LINE聯絡,LINE暱稱「施昇輝」、「李芯茹」向其佯稱:可下載APP註冊投資股票等語,使詹姵慈信以為真,匯款到被告本案台中帳戶。 113年5月13日15時22分許 同上 30萬元 同上 同上 3 鄒毅超 鄒毅超於113年5月間在臉書看到詐欺集團投資股票理財之貼文,並加入對方LINE聯絡,LINE暱稱「陳筱喬」向其佯稱:可下載APP註冊投資股票等語,使鄒毅超信以為真,匯款到被告本案台中帳戶。 113年5月13日11時23分、25 分許 同上 5萬元、5萬元 同上 同上 4 廖胤辰 廖胤辰於113年5月間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加入LINE聯絡,LINE暱稱「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使廖胤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被告本案台中帳戶。 113年5月14日18時8分許 同上 5萬元 113年5月16日15時02分許 230萬元 5 李明璋(提告) 李明璋於113年5月間在LINE上看到投資股票廣告,加入對方LINE聯絡,LINE暱稱「施昇輝」、「蔡沛琪」、「楊凱昇」、「呂學梅、「陳澤靜」,向李明璋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李明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被告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6月3日9時13分許 本案玉山帳戶 50萬元 提領時間113年6月3日13時46分 34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