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9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宗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宗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均沒收。
事 實蘇宗政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或告知他人帳號代為匯款或提領交付,可能遭不法詐欺成員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俾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16時17分許,依詐欺成員「姚宗伯」告知要作薪資轉帳證明,以利貸款等理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附表一帳戶)之提款卡,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並以電話或傳送訊息方式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姚宗伯」。嗣「姚宗伯」與其詐欺同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蘇宗政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㈠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上網申請貸款,對方就說要我提供帳戶資料作薪資轉帳證明,比較好貸,所以我就提供附表一帳戶的提款卡與密碼給對方,我也是被騙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依「姚宗伯﹞之指示,將附表一帳戶之提
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並以電話及傳送訊息之方式密碼,提供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嗣該詐欺成員取得附表一帳戶之資料後,及與其同夥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未見被告爭執,核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第一銀行郵件通知手機頁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2、15、18-19、23、26-27、30-32、35-36、39、42-44、47、51、54-56、59、13-14、16-17、20-21、24-25 2、8-29、33-34、37-38、40-41、45-4
6、48-49、57-58、52-53、60-61、65-70頁;偵緝卷第29-4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實務上,金融帳戶持有人基於不詳之原因,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時,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50歲之成年人,自陳學歷為高職
肄業,從事跑快遞之工作(見金訴卷第73頁),可見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等同使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受、轉匯金錢之基本常識,當有認識,並已預見該金融帳戶將有供作犯罪使用之可能。輔以,被告前於109年6月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歷經檢警調查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41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下稱詐欺前案,見偵緝卷第44-45頁),且觀被告於該詐欺前案中辯以:我因有借款需求,在網站上搜尋借款,就有一位自稱是新光銀行人員跟我聯絡,行員說要幫我找一位會計師,會計師說為了要借款,說必須要作金流,這樣比較容易獲得貸款,我就提供2個帳戶給會計師等語。足見被告就詐欺前案,係為辦理貸款,因有「美化」帳戶之需求,而提出金融帳戶為對方所用,則被告歷經前開偵查程序,及詐欺前案之不起訴處分,必然可以此吸取經驗與教訓,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款項進出,該金融帳戶恐會成為他人可隨意為不法犯罪行為使用之工具的可能性甚高,甚可能令自己身陷不法。但被告竟再度以為貸款之理由,將附表一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進出款項以「作薪資轉帳證明」,顯然被告就詐欺前案與本案有關交出帳戶資料之原因雷同。加之,被告在將附表一帳戶提款卡寄出去之前,曾詢問對方:「不好意思,我可以問一下嗎?你們應該不是什麼詐騙集團吧?因為我之前要申請紓困貸款,不小心就成了他們的詐騙車手。」,而「姚宗伯」均未對此問題作出回應,被告竟仍未加追問即依「姚宗伯」之要求寄出附表依帳戶乙情,亦有被告與詐欺成員「姚宗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附卷可徵(見偵緝卷第29-34頁),堪認被告係於權衡自身利益後,仍因自身貸款需求,無視之前被調查之經驗,以及「姚宗伯」對於其是否為詐欺成員部分迴避不談之態度,抱持著縱使淪為他人之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態度,而將附表一帳戶提供予自稱代辦貸款之人即「姚宗伯」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及供作洗錢之用,亦與本意無違」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附表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以作為對告訴人、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是被告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但仍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間,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而被告不顧交出之提款卡、密碼可能將成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仍恣意將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進而幫助詐欺成員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以及前已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受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與其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金訴卷第79頁),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卷內尚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至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成員轉匯
或提領,而為詐欺成員所掌握,是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亦僅單純提供附表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明定。查附表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爰宣告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附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該等帳戶註銷後即失其效用,是無需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告之金融帳戶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昀展 (提告) 113年8月6日 19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11日16時11分許 4萬9,985元 土銀帳戶 2 何嘉潓 (提告) 113年8月11日16時1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11日18時52分許 1萬7,105元 土銀帳戶 3 呂威伶 (提告) 113年8月11日14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11日16時23分許 1萬6,016元 土銀帳戶 4 蘇嘉鴻 (提告) 113年8月11日12時55分許 中奬通知 113年8月11日13時32分許 4,000元 一銀帳戶 5 陳文智 (提告) 113年8月11日12時53分許 中奬通知 113年8月11日13時41分許 2,000元 一銀帳戶 113年8月11日14時9分許 2,000元 一銀帳戶 6 林裕庭 (提告) 113年8月11日 中奬通知 113年8月11日14時6分許 2,000元 一銀帳戶 7 林恆勵 (提告) 113年8月11日 中奬通知 113年8月11日 13時29分許 2,000元 一銀帳戶 113年8月11日 13時35分許 2,000元 一銀帳戶 8 曾文豪 (提告) 113年8月11日 中奬通知 113年8月11日 13時47分許 4,000元 一銀帳戶 113年8月11日 13時34分許 4,000元 一銀帳戶 9 鍾雲天 (提告) 113年8月11日12時20分許 中奬通知 113年8月11日 13時28分許 4,000元 一銀帳戶 10 邱千瑜 (提告) 113年8月9日 19時35分許 假網拍 113年8月11日 13時35分許 2,000元 一銀帳戶 113年8月11日 13時45分許 2,000元 一銀帳戶 11 洪裕遠 (未提告) 113年8月11日13時17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11日 14時30分許 3,015元 郵局帳戶 12 李怡萱 (提告) 113年8月10日某時許 中奬通知 113年8月11日 13時26分許 4萬9,080元 郵局帳戶 113年8月11日 13時27分許 4萬4,080元 郵局帳戶 113年8月11日 13時31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3 李俊毅 (未提告) 113年8月8日某時許 假借銀行 貸款詐財 113年8月11日 13時36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