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文宇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文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圈存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07萬1,213元沒收之。
事 實劉文宇明知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人資-林俐伶」之詐欺成員聯繫,並與其約定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萬至5萬元不等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人資-林俐伶」使用,並依「人資-林俐伶」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人資-林俐伶」所屬之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劉文宇因而取得6,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劉文宇、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和、葉曉庭、陳品薽、彭煦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匯款回條、匯款憑證、存款憑條、匯款委託書、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成員「人資-林俐伶」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12-16、20-26、42、48-68反、75-78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使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之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是被告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但仍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之作為詐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告訴人等並因而均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53頁),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見金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因而獲得6,000元之報酬乙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86正反頁),是被告本案犯行所收取之報酬,即為其犯罪所得,但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於主文第二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於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後,因詐欺集團成員未及將全部款項轉匯,即遭警示圈存,故本案帳戶尚留有餘款107萬1,213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在卷可徵(見偵卷第7、74頁),是經圈存之107萬1,213元核屬洗錢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主文第二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秀和 113年6月間 假投資 113年11月22日 13時50分許 50萬元 113年11月22日 13時59分許 60萬元 2 葉曉庭 113年7月25日 假投資 113年11月22日 12時5分許 200萬元 3 陳品薽 113年9月間 假投資 113年11月25日 10時38分許 120萬元 4 彭煦棋 113年9月間 假投資 113年11月25日 14時1分許 10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