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9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姵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242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姵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貳張、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RTQ永續之光公益回饋承諾書貳張、星鏈永續理財儲值協議書壹張、RTQ智衡系統操作合約書貳張、商業保密合約書壹張、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RTQ智衡系統工作證壹張、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Glenfiddich工作證壹張、三星廠牌GalaxyS10+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姵妤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5 年度金訴字第9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姵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晴空萬里」、「遠方
」、「龍耀」、「閒雲谷」;What App暱稱「陳先生」以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未
遂,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本
案未既遂,被告亦自承未取得犯罪所得(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1242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依現行(民國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第2點,本條規定並不適用於未遂犯之情形,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應予說明。㈥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已有相同之擔任車手取款之犯行,於
釋放後,竟仍繼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續擔任車手,幸為警即時查獲,始未造成告訴人重大財產損失,然其所為仍應予嚴加非難,又考量被告於犯後能坦承全部犯行,又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欲取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金額不低,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員警在被告處扣案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RTQ永續之光公益回饋承諾書2張、星鏈永續理財儲值協議書1張、RTQ智衡系統操作合約書2張、商業保密合約書1張、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RTQ智衡系統工作證1張、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Glenfiddich工作證1張、三星廠牌GalaxyS10+手機1支(含SIM卡1張)等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同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稱: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增列前開規定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稱扣案之現金6,800元係向妹妹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
24至25頁),然觀被告與通訊軟體Whats App暱稱「+000 00
0 000 000」之人(即被告警詢所稱「陳先生」,下稱「陳先生」)於民國115年2月4日之對話,可知被告於115年2月4日尚有1,500元車資未領,「陳先生」表示於翌日一起補給被告。翌(5)日即本案發生前,被告已依「陳先生」指示先至新北市林口區忠孝一路取款,並自取得之款項中,拿取報酬即5,000元及115年2月4日應領之1,500元,此有被告與陳先生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4頁背面照片編號88),是本案扣得之6,500元顯為被告前次擔任車手取款所得,且被告亦無法提出該等財產合法來源之證明,足認該等現金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其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沛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242號被 告 陳姵妤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姵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3064號、115年度偵字第6124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車手」工作,依附表一所示之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上游不詳成員,並可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陳姵妤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附表二所示成員指示交付款項。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佯裝依約配合並報警處理。陳姵妤則依附表一所示之人指示,配戴、攜帶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工作證、收據,佯裝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員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收據予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RTQ永續之光公益回饋承諾書2張、星鏈永續理財儲值協議書1張、RTQ智衡系統操作合約書2張、商業保密合約書1張、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RTQ智衡系統工作證1張、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Glenfiddich工作證1張、新臺幣(下同)6,800元、GalaxyS10+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姵妤警詢、偵查之自白 坦承附表一、二所載之事實。 2 ⑴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⑵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2張、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認購協議書翻拍照片6張、附表二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翻拍照片共25張、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6張 證明附表二所載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翻拍照片共117張、扣案物品照片11張、車票照片3張、查獲現場照片3張 證明附表二所載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詐欺集團偽刻附表一所示公司印章、「劉亮甫」印章並持以蓋用,而產生印文、被告偽簽「陳曉雨」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詐欺集團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收據即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犯嫌,均係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就上開犯嫌與附表一所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前已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遭羈押後釋放出所,仍繼續從事車手工作,本案雖未遂,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等情狀,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度,以示警懲。
五、沒收:㈠扣案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鴻海投資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RTQ永續之光公益回饋承諾書2張、星鏈永續理財儲值協議書1張、RTQ智衡系統操作合約書2張、商業保密合約書1張、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RTQ智衡系統工作證1張、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Glenfiddich工作證1張,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GalaxyS10+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
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雖稱扣案之現金6,800元係向妹妹借款等語,然觀被告與
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000 000 000 000」之人(即被告警詢所稱「陳先生」,下稱「陳先生」)於115年2月4日之對話,可知被告於115年2月4日尚有1,500元車資未領,「陳先生」表示於翌日一起補給被告。翌(5)日即本案發生前,被告已依「陳先生」指示先至新北市林口區忠孝一路(地址詳卷)取款,並自取得之款項中,拿取報酬即5,000元及115年2月4日應領之1,500元,此有被告與陳先生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參本案偵卷第74頁背面照片編號88至第76頁背面照片編號96),是本案扣得之6,500元應為被告前次擔任車手取款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宜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加入詐欺集團時間 114年10月起 詐欺集團成員 1.介紹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晴空萬里」之人 2.指示被告至指定地點取款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遠方」(即Whats App暱稱「陳先生」) 3.其他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龍耀」、「閒雲谷」之人 約定之報酬 ■日薪5,000元 交付收據 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偽造之「陳曉雨」署押1枚、偽造之「劉亮甫」印文1枚、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1枚 交付工作證 工作證公司名稱: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姓名:陳曉雨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受騙時間 施用詐術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1 蔡崇聿 114年10月26日起 ⑴施用詐術集團成員名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雯」、「陳靜宜」、 ⑵佯稱: ■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115年2月5日14時30分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200萬元(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