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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9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9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依玲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王淑婷選任辯護人 邱建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22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依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王淑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一編號2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31萬元現金」補充為「交付31萬元現金」。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依玲、王淑婷於本院之自白,及被告2人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與翻拍照片、被告2人繳回犯罪所得之收據及本院調解筆錄(偵卷第27至33、63至6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8、85、90、116、118、145至14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依玲、王淑婷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2人本件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蔡依玲、王淑婷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蔡依玲、王淑婷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被告王淑婷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自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本件被告王淑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本院金訴字卷第118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蔡依玲雖於審判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本院金訴字卷第116頁),惟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蔡依玲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部分賠償金額,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字卷第145至146頁),足認被告蔡依玲確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是綜合考量被告蔡依玲本案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倘量處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依玲、王淑婷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均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角色,皆非犯罪主導者,及被告王淑婷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被告蔡依玲於本院審理時亦終能坦承犯行,均見悔意,被告2人尚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並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部分款項,可認其等有積極彌補之心,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取款數額、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暨被告2人各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另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皆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依約履行部分賠償,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145至146頁),本院因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被告2人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2人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等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蔡依玲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千元、被告王淑婷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千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無訛,且上開犯罪所得經被告2人自動繳交,有繳回犯罪所得之收據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各係供被告蔡依玲、王淑婷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89頁),並有手機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至被告2人本案收取之款項,業經其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楊淨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表一】編號 給付內容及方式 備註 1 被告蔡依玲應給付陳怡君新臺幣(下同)捌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蔡依玲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貳萬元,經陳怡君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㈡餘款陸萬元,蔡依玲應自民國115年6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怡君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日期:115年5月7日) 2 被告王淑婷應給付陳怡君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王淑婷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伍萬元,經陳怡君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㈡餘款壹拾萬元,王淑婷應自民國115年6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怡君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日期:115年5月7日)【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 持有人 1 iPhone 16 Pro Max 手機1支 蔡依玲 2 iPhone 17 Pro 手機1支 王淑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229號被 告 蔡依玲

王淑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依玲、王淑婷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蔡依玲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王淑婷自114年12月22日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馮志強」、「陳冠文」、「王家樑」、「李嘉航」、「幣財」、「Orca CustomerSupport」等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車手」之職務,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且約定蔡依玲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至5,000元、王淑婷報酬為每日1,000元。蔡依玲、王淑婷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嘉航」於114年11月5日20時36分加入陳怡君之好友,復於數日後向陳怡君佯稱:推薦購買乙太幣,有內線能賺錢,並要求陳怡君加「幣財」、「Orca CustomerSupport」為好友進行操作云云,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致陳怡君陷於錯誤,並分別於114年12月20日10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16萬元現金與蔡依玲;於115年1月3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31萬元現金與王淑婷。蔡依玲、王淑婷於上開時地取得款項後,均徒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使用IBON機台招呼並搭乘計程車逃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怡君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依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依玲有於犯罪事實欄所列時間、地點,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搭乘計程車離去以掩飾、隱匿上開詐騙犯罪之事實。 2 被告王淑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王淑婷有於犯罪事實欄所列時間、地點,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搭乘計程車離去以掩飾、隱匿上開詐騙犯罪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之指述 告訴人遭「李嘉航」、「幣財」、「Orca CustomerSupport」等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約定面交投資款項,並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列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付與被告等2人之事實。 4 計程車招呼資訊暨路線圖、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使用者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現場照片2張 被告蔡依玲有於犯罪事實欄所列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搭乘計程車離去以掩飾、隱匿上開詐騙犯罪之事實。 5 計程車招呼資訊暨路線圖、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1張 被告王淑婷有於犯罪事實欄所列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搭乘計程車離去以掩飾、隱匿上開詐騙犯罪之事實。 6 陳怡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告訴人遭「李嘉航」、「幣財」、「Orca CustomerSupport」等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約定面交投資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蔡依玲抗辯不可採之理由:㈠訊據被告蔡依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社群平台抖音暱稱「不願離去」、通訊軟體LINE暱稱「馮志強」之男子談戀愛,並相信他是物流公司老闆,要我幫忙去送禮盒、兌幣等行為,我不知道這是車手工作等語。

㈡惟查,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

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詐欺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詐欺集團為免功虧一簣,實不可能利用毫不知情之第三人收取贓款,而甘冒該人本有隨時變卦、報警,致詐欺集團無從取回詐得款項之可能,甚至承擔該人私起盜心而捲走鉅額款項等風險,是如何確保詐欺及洗錢犯行能順利完成,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告訴人既已赴約欲交付現金,可見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間存有相當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選擇、信任被告前往收取款項。若非本案詐欺集團能明確指示、信賴被告會進行後續交付款項之行為,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險,而令被告得以掌控詐欺之鉅額贓款,足見被告應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進行交易,明知此等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其行為會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㈢次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馮志強」叫我把收取之款項放

在公園或停車場,我放置款項後就離開,我也覺得很奇怪,為什麼收錢以後這樣放著就離開,我對於這是否為正常工作有起疑心,但我問「馮志強」,「馮志強」就會安撫我等語。衡諸被告為一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理應知道正常商業活動在交付款項時,會透過銀行匯款或以票據給付等方式,縱然是交付現金,也會留存相關單據以利日後核實,而非將鉅額款項放置於無監視器之處,任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走。況依被告所述,應徵該工作之方式僅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馮志強」之人所介紹,未經相關面試程序,則被告亦應知悉此情與一般工作顯然不同,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自己係為詐欺集團所工作,而擔任面交車手之職位。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洵不可採。

三、對於被告蔡依玲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㈠被告蔡依玲與「冠旭」之社群平台抖音對話紀錄之內容包含

「馮志強一開始騙我做車手,我還傻傻做快1個月……是陳冠文救我的,跟我說他們是做車手,叫我不要再做了」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1份附卷可參。由此等對話紀錄乍看之下,被告於行為時似對於自己所為係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一事全然不知,惟任何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均可由對話之雙方當事人任意塑造者,倘若僅憑對話紀錄即遽認被告主觀上無詐欺、洗錢之犯意,不啻任由詐欺集團成員創設車手均係被騙而不知情之假象,以脫免相關刑事責任。

㈡經查,被告自陳係於114年11月間在社群平台抖音認識「馮志

強」,則其於行為時與「馮志強」認識不足2個月,縱然被告自認其與「馮志強」間已為男女朋友關係,然其等彼此間僅透過網路互動,未曾實際見面,被告並不知對方確切身分及實際聯絡方式,難認雙方當時已達穩定交往程度。是被告在未經查證「馮志強」之真實身分下,即於認識後不久,率然依「馮志強」指示而參與上開行為,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自己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職務甚明。從而,上開證據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論罪部分:㈠本案詐欺集團符合「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等

要件,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查被告等2人前均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2份附卷可考,本案均係被告等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行為,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復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亦可供參憑。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等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收受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工作,雖未全程參與、分擔詐騙行為,然仍係依詐欺集團分工,致檢警難以追查,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應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五、科刑部分:㈠被告蔡依玲部分:

請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又被告蔡依玲收受之款項達16萬元,所生危害非微,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㈡被告王淑婷部分:

請審酌被告王淑婷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擔任詐欺車手之工作,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王淑婷收受之款項達31萬元,犯罪造成之損害不輕,並參酌被告王淑婷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

六、沒收:㈠扣案之手機2支,為被告等2人遂行本案犯行之同時,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通話聯繫所用,此有被告等2人供述在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明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C

rime doesn’t pay;Verbrechen dürfen sich nicht lohnen!)」,沒收係為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採取相對總額原則,犯罪行為人所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出,於沒收範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係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定。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2人上開所為加重詐欺、洗錢等行為,乃法律禁止之整體行為,其全部所得均屬沾染不法,本無任何中性成本可資扣除,故被告蔡依玲從收取款項中用以給付計程車費,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王淑婷於偵查中供稱面交約10次,總共獲得1萬元報酬

,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估算其本次獲得1,000元報酬,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楊淨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