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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學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2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3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學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鄭學聰擔任面交取款車手,A05、A06分別擔任一層及二層收水工作(A05、A06由本院另行審結),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間,以LINE向A03佯稱可投資「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獲利等語,使A03陷於錯誤,再由鄭學聰於113年4月2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向A03收取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有「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1紙,以作為向A03收取財物之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復於收款後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力行公園內廁所,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05,A05再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000號房內,將款項交付A06,A06復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學聰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2至44頁、金訴卷第46頁、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之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7至20頁)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存款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22頁)、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見偵卷第21至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再行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後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⑵又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觀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又增列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予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僅適用修正前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無適用之餘地。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適用行為後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開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A05、A06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惟依其自陳本件犯罪所得為1,000元(見金訴卷第47頁),而被告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故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然未繳回犯罪所得,已如上述,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設法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未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曾任廚師,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53頁);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金訴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洗錢財物部分:

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24萬元與被告後,即遭被告全數轉交上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見金訴卷第47頁),另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洗錢財物為被告所實際支配,難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參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倘就此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偽造之存款收據單與工作證之違法性側重於不實內容,與物之本體價值無關,亦不易認定其價額,追徵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不予追徵價額。至於存款收據單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單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陳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等語(見金訴卷第47頁),應認被告因本案而受有1,000元之報酬,是認被告犯罪所得為1,000元,又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郭忠佑」工作證1張 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收款收據1紙 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