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炫彥
林契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56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朱炫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
二、林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炫彥、林契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第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
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經查: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減輕其刑之規定,並將原先「減輕其刑」之必減法律效果調整為「得減輕其刑」。從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明顯限縮自白減刑之範圍、效果,顯然較不利於被告2人,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林契豪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實際取款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情形,然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附予敘明。
㈡經查,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
其等分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告訴人徐嘉宏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朱炫彥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是宋政家教我做的,後來宋政家介紹陳先生給我認識,陳先生是幣商,我每次取款完後交錢的對象都不同,也和帶我做的人不同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反面、本院金訴卷第37頁),林契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的車手頭是「陳端圓」,但我取的款項交給另一名不詳男子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是本案被告2人主觀上就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均有認識,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分2次面交給被告朱炫彥,復由
被告朱炫彥取款後層轉集團上層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利用告訴人陷於相同之錯誤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宋政家」、「陳端圓」及其所屬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第47頁反面、第49頁反面;本院金訴卷第37頁、第42頁),又關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被告林契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並無取得犯罪所得(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證被告林契豪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被告朱炫彥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實際取得的薪資是6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復經被告朱炫彥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740號收據在卷可佐,是被告2人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均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契豪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朱炫彥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等情,業如前述,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以致無由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再審酌被告2人均僅係詐欺集團中受集團上層指揮之基層車手角色,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數額(告訴人所受損害總計已逾百萬,損失甚鉅,另考慮與被告朱炫彥直接相關者為93萬9,020元【10萬元+83萬9,020元=93萬9,020元】、與被告林契豪直接相關者為137萬5,842元)等犯罪情節;又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朱炫彥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數額;且被告2人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酌以被告2人之素行,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被告朱炫彥本案犯罪所得為600元,且經被告繳回,業如前述,此部分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至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被告2人之款項,均隨即由被告層轉予其他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掩飾其去向,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為被告2人所得支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陳致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佳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60號被 告 張柏辰
朱炫彥
林契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柏辰、朱炫彥、林契豪分別於不詳時間,加入暱稱小宋、控台小胖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柏辰、朱炫彥、林契豪分別擔任面交車手或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絡等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分別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對徐嘉宏施用詐術,致徐嘉宏陷於錯誤,與附表所示之電話聯絡,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駕駛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人,再由附表所示之人依集團指示轉交款項給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收水之人,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徐嘉宏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嘉宏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柏辰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134號、113年度偵字第18229號、114年度偵字第1號、114年度偵字第847號、114年度偵字第3460號、114年度偵字第3479號起訴書 1.證明各該被告均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行為。 2.坦承門號為伊所有,伊沒有交門號給別人,應該是伊打電話給被害人,目的在討論買幣之事實。 3.坦承通常犯罪模式中僅會有一人打給被害人,可能是控台,伊不是小宋,小宋是宋政家,宋政家跟伊是同一個集團之事實。 4.證明被害人稱是被告張柏辰打電話之原因可能是因小宋有事之事實。 5.證明被告張柏辰承認普通詐欺罪之事實。 6.證明被告張柏辰主觀上知悉同一集團內有小胖控台、小宋即宋政家、吳冠寰等人之事實。 7.證明在告訴人交款之案件即本案,伊沒有犯罪所得之事實。 8.證明被告張柏辰於113年8月21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這段期間,接從事面交車手之詐騙犯行,且其於另案業已承認犯罪之事實,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經基於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行,協助「小宋」與被害人聯絡相約買幣。 2 被告朱炫彥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1.證明各該被告均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行為。 2.AUT-6577號自小客車是伊向胞妹借用之事實。 3.證明伊收款所取得之報酬為600元之事實。 4.證明宋政家即小宋為被告朱炫彥之師傅之事實。 5.證明幣所會派單給伊,伊在去跟陳先生買幣(即交付現金),陳先生會派人來收,而報酬也是從要給陳先生之現金內扣之事實。 6.證明跟胞妹借用前開車輛是要載運未婚妻之事實。 7.證明被告朱炫彥承認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 3 被告林契豪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汽車出租單1份 1.證明各該被告均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行為。 2.證明被告林契豪承認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 3.證明本案被告尚未取得犯罪所得之事實。 4.證明本案汽車是被告林契豪所駕駛,是由被告向陳如沛借用信用卡並徵得其同意所租用之事實。 4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前開遭到詐騙之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柏辰、朱炫彥、林契豪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罪之實施,與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朱炫彥自陳於本案中收取報酬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面交車手所使用之本案車輛,均非被告朱炫彥、林契豪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故不聲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張柏辰、朱炫彥與告訴人聯繫用之手機,並未扣案,且前開被告2人均因另案在押,渠等之手機應為另案所扣,故本案不另外聲請宣告沒收。再請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車手或與聯絡被害人之假幣商等集團重要角色,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以及被告於本署偵查庭告知共同正犯之論罪結構後,願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請量處被告各罪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主任檢察官 洪榮甫檢 察 官 陳致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鴻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與告訴人聯絡之手機號碼 門號申登人 約定交易款項之地點與金額 備註 1 0000000000 張柏辰 左列電話號碼為被告張柏辰所有,亦以此電話與告訴人聯絡,後續再由小宋幣商相約於: 1.113年8月24日14時3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面交現金10萬元。由朱炫彥駕駛AUT-6577號自小客車收款。 2.113年8月30日19時2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現金100722元。 3.113年9月10日21時22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現金0000000元,由林契豪擔任車手駕駛RDM-9076號自小客車收款。 4.113年9月30日15時32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面交839,020元。由朱炫彥駕駛AUT-6577號自小客車收款。 2 0000000000 朱炫彥 1.113年8月24日14時3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面交現金10萬元。由朱炫彥駕駛AUT-6577號自小客車收款。 2.113年9月30日15時32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面交839,020元。由朱炫彥駕駛AUT-6577號自小客車收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