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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9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9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韋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事 實陳韋珈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其他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陳韋珈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的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我沒有幫助詐欺和洗錢云云。

㈡經查:

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前,在不

詳地點,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未見被告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心媛、侯佩如、邱鏡齊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告訴人與詐欺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係擷圖、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3、14-16、20-22、23-27、31、32-35、39-41反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而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列之存匯時序與金額,告訴人游

心媛為附表所示之人中,首位將被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人,且其將款項匯入前,本案帳戶內之餘額僅餘新臺幣(下同)30元之(見偵卷第41頁),由此以觀,本案帳戶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利用前,帳戶內之款項已由被告使用至僅餘30元,此等客觀事實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會選擇交付餘額甚低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一致。此外,告訴人等分別將被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或提領等情,亦有上開交易明細可參,符合實務上常見詐欺犯罪模式,自得見詐成員已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利用以詐取附表所示之人財物等情甚明。

⒊又詐欺正犯為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變更提款卡密碼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自應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實保有詐得款項。申言之,衡諸常情,詐欺正犯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其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轉帳贓款之犯罪工具。而查,本案帳戶於113年11月4日間,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成員使用,否則詐欺成員顯無可能在無從確定被告何時會辦理掛失、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會先遭被告以無卡提款或網路轉出等情況下,仍耗費人力、物力、時間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卻要求告訴人匯款至其無法掌控,並確信可任意操控之帳戶內,而平白為他人牟利之理。

⒋被告雖辯稱其提款卡遺失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

帳戶我申辦很久了,之前是薪轉帳戶,後來就很少使用等語(見偵卷第53反頁),然稽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0-41反頁),本案帳戶自113年5月至114年11月間,就CD提款、CD轉出、轉帳支取、繳費轉出等主動性支出,就有高達近100筆交易(不含手續費扣款),該使用頻率顯然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很少使用之情況不符,則被告所述是否為真,咸非無疑。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另稱:本案提款卡很久就不見了,因為我之前有搬家,想說我都是用手機,就沒有特別在意,也沒有去掛失,我是本案帳戶不能用了我才發現不見,而本案帳提款卡的密碼,是我媽媽怕我把密碼忘記所以寫在提款卡上,該密碼是我從小到大使用的密碼沒有特別含意等語(見偵卷第53反頁),並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當下,我沒有掛失或報案,我是被盜用之後才去報案等語(見審金訴卷第27頁)。惟本案帳戶乃106年2月10日所開戶(見偵卷第39頁),被告斯時已成年,可獨立申辦銀行帳戶,應無父母親偕同申辦銀行帳戶之必要,且該密碼又為被告從小到大所使用,自無不能記憶之情事,豈有為避免遺忘,而特地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需求。況且,苟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上確實寫有密碼,而本案帳戶此前為被告收受薪水所用,復據本案帳戶113年11月4日之前之交易明細,不乏萬元以上之金額匯入帳戶之事實,衡諸常情,被告在知悉提款卡遺失之時,理應掛失或報案,以防止寫有密碼之提款卡遭他人拾取而盜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但被告竟明知提款卡已遺失,卻仍怠於掛失或報案,要與常理不符,卻反此足證被告係有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洵為明確。

⒌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另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欺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⒍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屆26歲,顯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

驗與智識之人,對於上開詐欺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成員,容任詐欺成員以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已預見,縱其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所為犯罪行為具體內容,惟既有預見本案帳戶有遭詐欺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已甚明確。

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以作為對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是被告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但仍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間,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而被告不顧交出之提款卡、密碼可能將成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仍恣意將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進而幫助詐欺成員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等之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但有調解意願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金訴卷第59頁),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卷內尚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至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成員轉匯或提領,

而為詐欺成員所掌握,是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亦僅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明定。查如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爰宣告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該等帳戶註銷後即失其效用,是無需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游心媛 (提告) 113年11月4日11時50許 假中獎 113年11月4日13時36分許 桃園市 4萬9,988元 113年11月4日13時38分許 3萬2,088元 2 侯佩如 (提告) 不詳 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開通賣場 113年11月4日13時43分許 高雄市 小港區 1萬8,123元 113年11月4日13時45分許 9,999元 113年11月4日13時45分53秒許 4,013元 113年11月4日13時47分許 3,012元 113年11月4日13時48分許 5,123元 3 邱鏡齊 (提告) 113年10月29日16時30分許 假借貸 113年11月4日14時2分許 新北市 新莊區 7,2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