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秉文選任辯護人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356、56398、56399、56400、56401、56402、56403、564
67、56468、56469、56470、56471、57352號、112年度偵字第1054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哲敏、杜韋蓁、張旭昇、李銘展、吳睿愷、翁治豪(左列被告均另行審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間,由郭哲敏授意李銘展、張旭昇向被告林秉文即必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礦公司)實際負責人表示:欲使用必礦公司所開發PG Talk軟體兼平臺之第三方支付功能提供之PGPoint(下稱PG點數)會員帳戶(俗稱電子錢包)進行金流之處理,林秉文明知當時必礦公司上開PG點數系統就自然人部分並無實名認證,無法特定自然人會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確認該等會員之PG點數相關金流之本質、來源、去向,極易成為犯罪所得洗錢之管道,且依當時平臺規則,僅有簽約商家可直接透過平臺出金,將PG點數換回新臺幣,自然人則無法直接透過平臺將PG點數換回新臺幣,仍接受李銘展及張旭昇之提議,基於縱渠等以PG點數會員帳戶對應生成之虛擬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收款及洗錢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同意為郭哲敏開通由自然人會員直接以PG點數換取新臺幣或虛擬貨幣之管道,並由必礦公司員工詹子宏等人為李銘展、張旭昇、吳睿愷等人成立客服群組,直接聯繫相關入金、PG點數流通事宜,由李銘展、張旭昇、詐欺集團收水人員翁治豪、「林祐翔」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各自向必礦公司註冊PG Talk會員「Andy」、「Shawn」、「賓利哥」、「東東」、「贏家」、「老佛爺」、「霏」、「Lv7777」等,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向附表所示之楊宇翔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各該虛擬銀行帳戶,各該虛擬銀行帳戶對應之PG Talk會員帳戶即上開「東東」、「贏家」、「老佛爺」、「霏」、「Lv7777」等取得對應之PG點數後,先轉予翁治豪,其自行扣除該等PG點數之2%作為其傭金後,賣予李銘展、張旭昇,再由李銘展、張旭昇將購得之PG點數賣予必礦公司而換得泰達幣,該等泰達幣先轉入杜韋蓁或張旭昇之泰達幣電子錢包,嗣由杜韋蓁準備對應之新臺幣現金(翁治豪所持PG點數向杜韋蓁、李銘展及張旭昇換取新臺幣之比例為1:0.9),再由翁治豪親至臺北市○○區○○路00號3樓收取現金,吳睿愷負責記帳,而前揭PG點數嗣流入林秉文之PG Talk會員帳戶,供林秉文消費使用(詳參附圖),郭哲敏、杜韋蓁、張旭昇、李銘展、吳睿愷、翁治豪等人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向楊宇翔等人詐欺取財,且就詐欺犯罪所得129萬3000元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予以掩飾或隱匿;林秉文則以上開方式幫助遂行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認林秉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林秉文已於115年3月23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吳丁偉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