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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仕霖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曾威凱律師被 告 吳昱勲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被 告 丁慶安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黃科榕律師被 告 黃宇甄選任辯護人 張嘉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869、61777、62522號、115年度偵字第6820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3198、18131、18286、18687號、115年度偵字第9984號、115年度偵字第20746、24931、27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張仕霖自民國115年10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及應自民國115年10月13日繼續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八月。

二、吳昱勲、丁慶安、黃宇甄均自民國115年10月2日起延長繼續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及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前2條之規定,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8款及第117條之1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限制出境出海均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限制出境出海、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且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此係透過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之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張仕霖、吳昱勲、丁慶安、黃宇甄(下合稱被告4人

,單指其一逕稱其等姓名)均因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5年2月2日繫屬於本院,並由本院以11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張仕霖、丁慶安、黃宇甄均於115年2月2日經訊問後,由本院合議庭認無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命提出相當金額之具保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30萬元、15萬元)、限制住居及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且張仕霖部分並經本院諭知自115年2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應於每周五下午5點前至轄區派出所定期報到;吳昱勲則於偵查中即114年10月3日經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諭知命提出100萬元之具保金、限制住居及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該案於115年2月2日繫屬於本院後,因本院認有繼續對吳昱勲施以科技監控之必要,爰依職權對吳昱勲施以科技監控(實施科技設備監控日自115年2月2日起算)。嗣因檢察官針對本院所為就張仕霖部分之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復於115年2月13日重開訊問庭後,本院合議庭仍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命張仕霖提出共160萬元之具保金、限制住居及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實施科技設備監控日自115年2月13日起算)、限制出境出海(仍自115年2月2日起算)及應於每周五下午5點前至轄區派出所定期報到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11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5年度科控字第1、3號卷宗無訛。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及實施科技設備電子監控之期間即

將屆滿,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

⒈本案已於115年8月31日宣判,張仕霖、丁慶安、黃宇甄經本

院認定其等共同犯違反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罪,張仕霖並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帳冊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1年4月(張仕霖)、5年、4年(丁慶安)、4年、3年6月(黃宇甄),就張仕霖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丁慶安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黃宇甄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是其等刑責非輕,被害人數依現存事證計有469人,屬於重大金融犯罪類型,更有日後經民事追索賠償之風險,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可能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張仕霖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依比例原則審酌後,認應有對張仕霖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丁慶安、黃宇甄亦有繼續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裁定張仕霖自115年10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應自115年10月13日繼續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丁慶安、黃宇甄自115年10月2日起延長繼續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

⒉吳昱勲雖經本院判處無罪,然本案於本院判決後,檢察官仍

得上訴,現仍於上訴期間內且尚未確定,倘將來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後之案情發展,對吳昱勲不利,而有身陷囹圄可能時,審酌吳昱勲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況本案吳昱勲經檢察官所起訴之罪名,法定刑俱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於審酌被告人權保障、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等情,本院認對吳昱勲之科技監控部分仍有延長之必要。爰裁定吳昱勲自115年10月2日起,延長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是吳昱勲辯護人雖稱吳昱勲經本院判處無罪而認已不復有確保本案審理或執行程序等語,然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事由暨必要性,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在判決確定前,吳昱勲仍有施以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4人之辯護人均為其等辯稱其等先前均有遵期到庭,在

臺灣有固定住居所、工作,並無逃亡之動機及能力等語。然本院考量其等先前縱有遵期到庭、無違反羈押替代處分及個人工作、家庭狀況等情,均無從據此推斷往後均無萌生逃亡動機之可能,與審酌被告4人有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施以科技設備監控之原因、必要性及方式,並無必然關係,故認本案仍有繼續對被告4人施以科技設備監控及對張仕霖諭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彭毓婷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