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智淵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 律師
鄭瑋哲 律師王君毓 律師被 告 林冠緯選任辯護人 林新傑 律師被 告 林郁全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 律師
鄭深元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249號、115年度偵字第5554號、第10267號、第10810號、第1090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414號、第722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5063號、第32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智淵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捌月。
林冠緯、林郁全均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法條依據:㈠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上開規定,於被告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6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
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延長之;上開規定,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後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智淵、林冠緯、林郁全等人因違反銀行法、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3人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裁定命被告3人均具保、限制住居,及命被告3人均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命被告楊智淵應自同日起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期間將於115年10月12日屆滿,本院聽取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被告3人之自白及供述、偵審程序中所呈現之事證,足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等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規避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3人亦可能面臨高額之民事求償,而有逃避賠償責任之高度可能性,被告楊智淵於本案係居於主導者之地位,前亦有將責任推諉至其他共犯之情事,堪認有規避之情,被告3人之資力、人脈、社經地位上,均非無逃亡之客觀條件,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被告林郁全否認犯罪,所述與其他同案被告、證人之陳述多有出入,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為保全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繼續限制被告3人出境、出海,及命被告楊智淵繼續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115年10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楊智淵自同日起延長接受科技設備監控8月。至被告楊智淵固陳稱:監控設備的續電時間比較短,我會一直擔心沒電告警,希望可以解除科技設備監控等語,被告林郁全及辯護人陳稱:被告林郁全沒有處分資產的行為,所有財產都已經被扣押,海外也沒有資產,家人都在臺灣,不可能逃亡等語;惟查,被告楊智淵上開所述,顯與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性無關,被告林郁全及辯護人上開所述,亦無從擔保被告林郁全絕無逃亡之可能性(例如接受他人之協助下潛逃),並非免除限制出境、出海之適當理由,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