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愛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16697 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愛玲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謝愛玲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依卷內事證,其涉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9條第1 項前段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原住國外,於民國97年入境後至99年始於我國設籍,100 年至113 年間亦有多次出入境紀錄,前亦經檢察官以其有一定資力,所涉本案罪數眾多,可預見刑責非輕,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而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114 年7 月9 日起至115 年3 月8 日止),此有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等可稽。審酌本案甫經追加起訴繫屬本院尚待審理,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被告於審理中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其自本案繫屬日即115 年3 月4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