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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重訴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麗芬

張家榕

李昀臻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林俊豪

翁子涵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156、42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麗芬、張家榕、李昀臻、林俊豪、翁子涵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玖月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本件被告梁麗芬、張家榕、李昀臻、林俊豪、翁子涵因犯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依卷內事證,其等分別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被告梁麗芬、張家榕從事開立不實發票及記帳報稅業務逾10年,被告李昀臻與被告梁麗芬、張家榕合作而為本案犯行,亦長達8年,而被告林俊豪、翁子涵二人透過被告梁麗芬、張家榕及李昀臻,以非法取得開立不實發票方式墊高營業額,藉此向銀行詐得財產利益,犯罪期間亦長達8年之久,而本案逃漏營業稅額總計達新臺幣(下同)4,000萬餘元,藉此詐得財產利益亦逾10億元,且被告等人所涉罪數眾多,其中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10年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是被告梁麗芬、張家榕、李昀臻、林俊豪、翁子涵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梁麗芬、張家榕、李昀臻均矢口否認犯行,其等供述與被告林俊豪、翁子涵供述彼此齟齬,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堪認被告梁麗芬、張家榕、李昀臻、林俊豪及翁子涵均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再審酌本案甫經起訴繫屬本院尚待審理,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且考量被告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被告梁麗芬、張家榕、李昀臻、林俊豪、翁子涵於審理中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本案繫屬日即115年9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彭毓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