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緝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緝字第17號原 告 黃奕綸

陳雅卿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被 告 張詠明上列原告因本院115年度訴緝字第51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上列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47號提起公訴,然觀諸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原告受損害之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㈢部分,非被告經起訴之範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此部分既未經起訴,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刑事訴訟之繫屬,原告非因本案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