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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緝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緝字第86號原 告 李沛恩(原名陳羿彣)被 告 蕭志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115年度易緝字第59號詐欺案件(原審理案號: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由本院以115年度易緝字第59號判決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而觀諸本案起訴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被訴部分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並無告訴人陳羿彣(即原告,原告係同案被告王暐勛之告訴人),是原告既非被告實行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同案被告陳宜佩、莊正胤提起損害賠償部分,亦因上開相同理由,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判決駁回;至原告對同案被告王暐勛部分,則經本院於112年2月24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並由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13年1月31日判決在案(即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3180號小額民事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彭毓婷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