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501號原 告 蔡雅雲被 告 黃柏崴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115年度易字第116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2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5年6月18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本件事實詳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95號起訴書所載,原告因被告犯罪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法起訴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引用刑事偵審中之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由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侵入原告住處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一事屬實,並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且據以判處罪刑及沒收扣案之犯罪工具即鑰匙2把,復因被告竊得之上開現金當中有12,800元業經員警扣案並發還與原告,故應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437,200元(450,000元-12,800元=437,2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憑理由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故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因被告如上故意犯行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437,200元,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37,2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案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2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5年2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又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37,200元,及自11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毋庸繳納裁判費,又本件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的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