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856號原 告 陳麗香被 告 張仕霖
吳昱勲
丁慶安
黃宇甄
張瑜恩
楊芷寧江明亮張家妘劉軒寧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11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聲請新北地方法院調解暨求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9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9人涉犯銀行法等案件,本院已於民國115年6月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8月31日宣判,原告於115年6月22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聲請新北地方法院調解暨求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上開刑事判決如經檢察官或被告9人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其等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