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111號原 告 蔡東成被 告 秦漢清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法院就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115年4月17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並無所主張之刑事案件繫屬本院等情,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刑事科查無」戳章在卷可考,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本件雖另有未載明被告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業如上述,本件尚無命原告補正之必要。另本件程序駁回之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或於該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