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14號原 告 胡林秀冬被 告 胡意清
胡凱崴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訴訟狀及假扣押影本所載。
二、被告胡意清、胡凱崴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照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等語益明。準此,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癒,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雖具狀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固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憑,惟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二人所涉之刑事訴訟均尚未繫屬於本院,業經本院刑事科依職權查無何附麗之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本院等情,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刑事科查無」戳章在卷可考,顯見原告起訴時,尚無何可資附麗之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於本院,且縱使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得附麗之刑事訴訟程序,嗣已繫屬於本院,仍無從治癒該程式之瑕疵,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本案程序駁回之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或於該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徐子涵法 官 吳子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