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15號原 告 潘筑軒被 告 楊舒婷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法院就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115年1月7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並無所主張之刑事案件繫屬本院等情,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刑事科查無」戳章在卷可考,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本件程序駁回之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或於該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