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1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240號原 告 鍾國煒被 告 曾詩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8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假冒臉書買家、銀行客服,佯稱帳戶被凍結,須依指示操作,導致原告鍾國煒將新臺幣(下同)49,985元共二筆錢匯到其中華郵政帳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99,9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㈡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736號刑事判決1份參佐。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曾詩涵所犯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581號、第2864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4年3月3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82號判決在案(另原告即刑事案件告訴人鍾國煒,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所提出之114年度附民字第7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於同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進行程序《114年度重小字第1969號》,終因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復未續行訴訟,依法視為撤回起訴而終結),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736號就關於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自為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各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編號1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已於114年11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然原告鍾國煒於115年5月4日再向本院遞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附卷可憑(按書狀內容意旨應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等刑事訴訟案件,業經判決終結且確定,已無繫屬之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亦無從再由上訴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