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264號原 告 張蓬興被 告 井大中
張佑軍朱慶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係以先存在一可資附麗之刑事訴訟程序為前提,如未先有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而依上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張蓬興於民國115年4月24日向被告井大中、張佑軍、朱慶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節,固有妨害(訴狀誤載為「礙」)自由附帶民事訴訟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憑,惟經本院刑事科依職權查無何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可資附麗之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訴狀上之本院「刑事科查無」戳章及錄事職章在卷可考,顯見被告並無可資附麗之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本院,則原告逕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屬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