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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1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264號原 告 張蓬興被 告 張慶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張蓬興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並未載明被告張慶英之住所或居所,因不備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原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後,固於同年月22日具狀到院,然觀其內容僅表示原告礙於權限,無法查得被告之住所或居所等語,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及陳報狀在卷可佐,故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法定必備程式,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