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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1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135號原 告 順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卓人上列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住居所或送達地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表明被告之年籍資料、住居所或送達地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爰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足數繕本。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予以補正,逾期不為,即駁回其訴,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第493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徐子涵法 官 吳子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