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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135號原 告 順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卓人被 告 黃○○ (住居不詳)上列原告因毀損等案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順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記載對造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住居所或送達地至,並依對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法定程式不備,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由其受僱人收受,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其逾期不補正上揭法定必備程式,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沈威宏法 官 吳子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