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1379號原 告 王正隆
被 告 郭孟迪
蘇詠翔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68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並聲明: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2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2人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已於115年4月28日宣判。原告於115年5月15日本案辯論終結後當事人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為憑,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為之,依照首開規定與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