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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1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388號原 告 徐淑玲被 告 王寶玲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8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徐淑玲方面: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王寶玲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而告訴人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審理結果,就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087號移送併辦部分相關之起訴部分(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與起訴部分無法律上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故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因此,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未合,應以判決駁回之;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何宗勳

法 官 柯以樂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