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389號原 告 劉美伶
丁勖倫被 告 吳宥忠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8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劉美伶、丁勖倫(下合稱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吳宥忠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4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判決諭知不另為無罪(被告吳宥忠針對原告違反銀行法部分)在案,且原告亦未聲請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原告提起關於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而此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何宗勳
法 官 柯以樂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