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2534號原 告 林阿香被 告 不詳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11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應係以被告張仕霖等人涉犯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載案號自明。惟該案本院已於民國115年6月1日辯論終結,且已於115年8月31日宣判在案,原告於115年8月26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上開起訴狀雖漏未記載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特定被告人別之資訊,而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業如上述,是本件即便裁定命其補正,起訴仍非合法,故尚無命原告補正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彭毓婷
法 官 施元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