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2844號原 告 陳品蓉被 告 陳曉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56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曉東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以115年度易字第1561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1日宣判,現尚未見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此有簡式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佐,原告於115年9月1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附件上之本院收狀戳及收狀時間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抑或於本件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向第二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特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