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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28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2845號原 告 林暄容被 告 張家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98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張家瑜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983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5年6月29日宣判等情,有本院115年5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原告林暄容係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當事人提起上訴前之115年9月21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該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狀戳為憑,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