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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28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2871號原 告 楊文翔被 告 林淑芬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法院就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115年9月19日具狀(本院收文日期:同年月23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並無所主張之刑事案件繫屬本院等情(起訴或自訴),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刑事科查無」戳章在卷可考,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本件程序駁回之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或於有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高國祐

法 官 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