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2959號原 告 陳世峰被 告 楊瑾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17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瑾諭被訴之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741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定於同年10月16日宣判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原告陳世峰係於115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章戳在卷可查。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其提起時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經具上訴權之人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如仍欲就本件事實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仍得依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上開刑事案件經具上訴權之人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依法向該案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