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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2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2130號原 告 賴秀慧被 告 劉惠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照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等語益明。準此,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癒,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賴秀慧於民國115年7月9日向被告劉惠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固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憑,惟經本院刑事科依職權查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附麗之刑事訴訟程序,查無何附麗之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本院等情,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刑事科查無」戳章及錄事職章在卷可考,顯見被告無何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本院,則原告逕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屬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假執行聲請既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判決駁回,惟不影響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再次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途徑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楊肅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