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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2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2205號原 告 蔡淑雅被 告 枋智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87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枋智誠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15年6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蔡淑雅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7月2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顯有未合,應依法駁回其訴。又本訴既經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爰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得依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並不因本件之訴駁回而影響其請求權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吳子毅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